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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赖小芳与吴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芳,吴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3176号原告:赖小芳,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吴国亮,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赖小芳诉被告吴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79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起以本金237943元按年利率5%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吴国亮欠原告赖小芳的卫生设备货款人民币312943元,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还款75000元,并于2016年6月15日立下《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794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国亮没有作答辩。原告赖小芳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电脑咨询单;3、《欠条》;4、产品工程结算清单;5、结算清单;6、顾客定购单。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吴国亮多次向原告赖小芳购买卫生间设备,总货款共312943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尚欠237943元未付。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约定被告吴国亮欠原告赖小芳卫生间设备款237943元。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已进行了卫生间设备买卖,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卫生间设备货款进行了结算,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37943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7943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以23794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亮支付给原告赖小芳货款2379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794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计2524元,由被告吴国亮负担。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英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