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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刘中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刘中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宫英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中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2128元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对车损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金额应当以上诉人定损金额为准。刘中毛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中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中毛车损20058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450元、拆检费1500元等保险金共计22608元;2.诉讼费由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刘中毛与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约定,被保险人:刘中毛。车牌号码:鲁B×××××,机动车种类:六座以下。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9197.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争议解决方式:诉讼。重要提示:……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2016年8月31日,刘千驾驶刘中毛所有的鲁B×××××号车沿莱西市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遇郑云云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路路口处,两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云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058元。刘中毛支付评估费600元。另刘中毛因该次事故支付维修费20058元、施救费450元、拆检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刘中毛提交的一审法院确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驾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刘中毛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刘中毛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约赔偿。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刘中毛主张的车损20058元、施救费45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刘中毛主张的拆检费1500元、评估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刘中毛保险金22608元(20058元+600元+1500元+600元)。刘中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关于刘中毛的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中毛保险金226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定损,但双方未就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就车辆损失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由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并无不当。尽管上诉人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足以证实该车辆损失评估不合法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单方面出具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超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