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司开明与阮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开明,阮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562号原告:司开明,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孙建仁,桐柏县司法局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志明,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余志红,女,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原告司开明诉被告阮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仁、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年40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原告将自己一年收入的花生米卖给被告,被告收购后向原告提出将货款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按每10000元每年1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25日被告阮志明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阮志明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属实,被告现在不是不愿意还钱,而是因为生意失败没有能力偿还,只能以后尽最大能力慢慢偿还。被告阮志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份,原告将自己收入的花生米卖给被告,被告收购后向原告提出将货款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按每10000元每年1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阮志明将原告司开明的货款40000元借用,口头约定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开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每年4000元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阮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敬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