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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熊安兴与王火柱、孙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兴,王火柱,孙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245号原告熊安兴,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王火柱,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孙艳丽,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系被告王火柱之妻,原告熊安兴诉被告王火柱、孙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火柱、孙艳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安兴诉称:被告王火柱、孙艳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王火柱在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赊购钢材,欠款24800元未付。同年6月8日,被告王火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所欠款至今未予偿付。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所欠款24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火柱、孙艳丽的婚姻登记证明;2、被告王火柱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熊安兴材料款24800元。被告王火柱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孙艳丽未予书面答辩。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安兴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火柱欠原告熊安兴钢材款24800元的事实有王火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此款被告王火柱应予偿还,被告孙艳丽与被告王火柱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的性质,本院依法推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火柱和被告孙艳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安兴人民币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火柱和被告孙艳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