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何春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何春秀,武功海,枣阳市鑫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号。主要负责人:李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新,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春秀,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功海,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一审第三人:枣阳市鑫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袁庄村。法定代表人:郭静,该公司总经理。再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人何春秀、武功海及一审第三人枣阳市鑫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再审称,(一)该分行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该分行在房改时借名登记在武功海名下,并未出售给武功海,该分行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房产管理机关的登记并非该房屋的实际产权状态;(二)武功海据以办理房屋登记的合同和收据均为虚假,一、二审仅仅通过登记行为认定物权的归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已经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事实进行了裁判,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不可能在另案确权诉讼中维护权利。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该分行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从而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武功海,相关购房协议及购房款收据也显示房屋买受人及交款人为武功海,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主张其为该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但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提交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等均属第三方依据该分行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且均为复印件;该分行提交的该分行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谷志峰等人的谈话笔录均为复印件,该分行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证明证人身份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诉争房屋物权的真实所有权人,一、二审法院认为其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李 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