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红莲与邹智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莲,邹智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678号原告:张红莲,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骞化利(系张红莲之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喜昌,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智全,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莲与被告邹智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骞化利、林喜昌,被告邹智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彬、周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46.66元;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174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护理费90天×90元=8100元;误工费90天×90元=8100元;伤残赔偿金9396元×20年×10%=1879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30元;电动车修理费4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09463.66元,减去被告垫付的31000元,原告实际请求为78463.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邹智全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王村出村路什字,与由北向南沿千王村出村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红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智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57天,经诊断为:左膝前后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被告邹智全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张红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医疗费项下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对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计算90天;对误工费认可每天70元,计算90天;伤残赔偿金认可;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260元的原件,故认可200元;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因仅提供修理费票据,未提供正式发票及修理清单,故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证据不认可,因我公司对该电动自行车的定损金额为200元,故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被告邹智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未明确说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因该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将用药清单中治疗糖尿病的3203元剔除,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二人间,花费床位费3290元,明显过高,应按照普通间每天30元,共计1410计算,且根据原告用药情况原告没有必要住院57天;原告电动车仅轻微受损,对电动车修理费不认可,交通费为手工书写,亦不认可,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200元。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7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认可每天60元。原告的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范围,根据过错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邹智全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王村出村路什字,与由北向南沿千王村出村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红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智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腓骨头骨损伤;2.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4.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腔积液;6.左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自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院后在西安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膝髌骨内侧支持带断裂;4.左侧内侧关节囊断裂;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患者病情平稳,一般情况可。现每日在CPM机辅助下积极行功能锻炼。郭春阳副主任医师查看患者后示:目前患者无特殊治疗,以功能锻炼为主,可予出院,嘱出院后积极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受伤,1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遵医嘱执行,告知患者及家属注意事项后予以出院。本案在审理中,张红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红莲此次外伤后左侧股骨、腓骨头骨骨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失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红莲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张红莲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被鉴定人张红莲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5、被鉴定人张红莲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千元(6000元)。原告张红莲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邹智全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邹智全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红莲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红莲受伤,邹智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原告驾驶之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红莲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智全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红莲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花费57246.66元,其中被告邹智全垫付312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被告对原告的床位费提出异议,其仅认可按照普通床位每天30元计算,经查,原告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4天,所住床位为二人间,每天床位费为35元,共计140元;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3天,所住床位为二人间,每天床位费为70元,共计371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住院57天,床位费共计3850元。原告选择费用较高的二人间,属有意扩大损失,其床位费应按照每天30元,住院57天,共计1710元计算,原告多支付的2140元,由其自行承担;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7天,每天30元计算,即117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果认定为60天,每天20元计算,即12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照司法鉴定结果认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因张红莲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故酌定为每天80元,即72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照司法鉴定结果认定为90天,因张红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酌定为每天80元,即72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96元,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9396元/年×20年×10%=18792元;交通费根据张红莲提供的票据及本案情况,酌定为260元;鉴定费根据张红莲提供的票据认定为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根据本案情况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车辆的定损情况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张红莲受伤,达一处十级伤残,但其请求3000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000元。张红莲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应为55106.66元(57246.66元-2140元=55106.66元,该55106.66元包括被告邹智全垫付的312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63476.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张红莲10000元,剩余53476.66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邹智全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8128.99元,由原告张红莲承担10%的责任,即5347.6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354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张红莲35452元;车辆损失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红莲2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邹智全负担3600元,由原告张红莲承担400元。被告邹智全已垫付的费用31200元,从其应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红莲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5652元;二、被告邹智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红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28.99元;三、驳回张红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张红莲负担100元,由被告邹智全负担780元,因张红莲已预交,故被告邹智全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张红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龙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