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灿与李浩铭、吕家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李浩铭,吕家昆,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055号原告:陈灿,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高鹏、杨瑞英,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浩铭,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张剑,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家昆,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县草皮街社区老鹳窝。法定代表人:刘光汉。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南诏镇五里坡工业园区4号。法定代表人:罗富强。原告陈灿诉被告李浩铭、吕家昆、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公司)、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高鹏、杨瑞英,被告李浩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家昆经公告传唤、被告澜沧江公司、永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浩铭、吕家昆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万元;2、被告李浩铭、吕家昆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26万元);3、被告李浩铭、吕家昆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澜沧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澜沧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澜沧江公司支付了借款。同日,被告李浩铭、吕家昆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澜沧江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以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澜沧江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李浩铭、吕家昆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李浩铭提出异议认为对其诉讼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亦支持了其异议。被告李浩铭辩称,第一,关于李浩铭担保范围的本金不应该是原告起诉的1425万元,而应当是1300余万元。昆明仲裁委昆仲裁(2016)209号裁决书可以证实截止2015年4月25日,澜沧江公司已经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了375万元利息,该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息36%的标准,超过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抵扣后应当是1300多万元;第二,被告李浩铭不应承担利息的保证责任,从个人无限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可以看出,保证的范围为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罚息、违约金等,并没有约定过利息。被告吕家昆、澜沧江公司、永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个人无限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欲证明2014年7月24日,澜沧江公司向原告借款1425万元,原告向其支付了该借款;同日,被告李浩铭、吕家昆出具个人无限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澜沧江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二、昆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昆仲裁[2016]209号),欲证明昆明仲裁委员会对澜沧江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项予以确认,并裁决澜沧江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2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三、保全担保费发票、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5785元、案件受理费156435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80000元。四、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特16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经过人民法院裁决,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被告李浩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合同上没有担保人的签字,担保责任不成立,且根据个人无限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保证范围没有包括利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裁决书确定永生公司已经支付过375万元的利息,但未扣减相应的本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律师费在仲裁裁决中已经得到支持,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吕家昆、澜沧江公司、永生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浩铭、吕家昆、澜沧江公司、永生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灿与被告澜沧江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澜沧江公司出借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2%,管理及服务费为月3%;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永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履行借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同日,被告李浩铭、吕家昆向原告陈灿出具个人无限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被告李浩铭、吕家昆为上诉借款提供担保,在该借款合同项下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和原告陈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告澜沧江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等),并且声明本承诺书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直接向主合同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澜沧江公司、永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陈灿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昆仲裁[2016]20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澜沧江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灿偿还借款本金1425万元,并支付1425万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永生公司对澜沧江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为多少?被告李浩铭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昆明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陈灿与被告澜沧江公司、永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的昆仲裁[2016]209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5万元,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李浩铭认为裁决书中认定永生公司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过375万元的利息,故应部分抵扣本金,但是被告李浩铭未提交证据证实该375万元的归还时间,也即不能明确该375万元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陈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而1425万元从出借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已经超过了上述375万元,也即上述375万元并没有超过1425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陈灿关于上述375万元在本案中不应抵扣本金的主张成立;被告李浩铭关于375万元中有部分应抵扣本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李浩铭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包含利息。同时,被告李浩铭、吕家昆向原告陈灿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亦载明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和原告陈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告澜沧江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陈灿的其他债务等),“等”的表述也应当包含了利息在内,故被告李浩铭关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包括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生效的仲裁裁决仅裁决被告澜沧江公司、永生公司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而本案被告李浩铭、吕家昆所负的是担保债务,即从债务,从债务的责任范围应限于主债务责任范围之内,故原告陈灿关于保全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浩铭、吕家昆应对被告澜沧江公司、永生公司所欠原告陈灿的本金142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家昆、澜沧江公司、永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铭、吕家昆对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陈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万元及利息(本金人民币1425万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浩铭、吕家昆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陈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浩铭、吕家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宋 婕审判员 熊金华审判员 晏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瑾郭浩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