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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泽雨与刘英革、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雨,刘英革,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叶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929号原告李泽雨,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安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刘英革,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奇,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3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涛,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赵县。被告郭叶楠,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涛,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赵县。原告李泽雨与被告刘英革、郭叶楠、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郭叶楠、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0日5时1分,原告的驾驶员周显军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55公里+6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被告刘英革驾驶的冀A×××××、冀AY5**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相撞,造成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黑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冯春雷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7660元。被告郭叶楠辩称,我是冀A×××××、冀AY5**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此事故与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冀A×××××、冀AY5**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郭叶楠,该车是郭叶楠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我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所有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刘英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5时1分,原告的驾驶员周显军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55公里+6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被告刘英革驾驶的冀A×××××、冀AY5**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相撞,造成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黑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冯春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英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周显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黑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停运损失额为9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A×××××、冀AY5**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叶楠,是其分期付款从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被告刘英革是被告郭叶楠雇佣的驾驶员。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英革的起诉。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刘英革实施了驾驶超载货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周显军实施了驾驶超载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应相应的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郭叶楠应对被告刘英革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90000元、评估费2200元,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停运损失90000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92200元。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刘英革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泽雨的各项损失共计92200元,由被告郭叶楠赔偿276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郭叶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