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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428刘凡学与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学,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428号原告:刘凡学,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人民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商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甫,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刘凡学与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被告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凡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167.8元(31160×2.6=81016元;943×2.6=2451.8元;零活700元;扣减已付35000元=49167.8元)及利息16631元(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找原告就其承包的湖西雅苑K区二标段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49167.8元未付。虽经无数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圣邦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圣邦公司是湖西雅苑K区二标段工程的施工方。2011年案外人彭继山(居民身份证号码)在写有“2011年10月20日4#楼去T顶截柱头652根500元经手人刘凡学”、“2011年11月6日截工字钢24根200元经手人刘凡学”的两张支款凭证单右上角分别签名。2012年彭继山在打印有“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湖西雅苑K区二标段(后“汉”被黑色签字笔修改为“圣”)x号楼x号楼x号楼地下人防x号楼地下一层1552根地上一层到十层1492根×10层合计16472根x号楼一层到十一层654×11层合计7194根x号楼一层872根二层654×8层合计6104根地下室车库底梁712根地下室车库上梁678根每根2.6元1390根,共合计31160根2012年1月15日”的A4纸左下角空白处书写“证明湖西雅苑K2标段x#、x#、x#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2012年春节前均属刘凡学焊接施工(钢筋焊接)此证明彭继山”。2012年1月16日,案外人胡光辉(居民身份证号码)向原告出具写有“2011年7月份—12月止收到刘凡学焊接接头943根。胡光辉2012年元月16日”。2016年4月14日,彭继山以受圣邦公司聘请至被告处工作,后被任命为湖西雅苑K区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圣邦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尚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圣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劳动报酬19002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9002元、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6000元/月×10月),并补缴社会保险。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6〕第1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彭继山于2016年4月16日以上述理由将圣邦公司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3483号],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圣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9002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9002元;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4元;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等五险一金。在该案中其提供了一份圣邦公司2011年5月24日落款盖章的《委托任命书》复印件,该《委托任命书》载明:“各有关单位:经公司研究决定,针对湖西雅苑K区二标段工程项目,因项目经理有特殊情况不能到位,特授权委托彭继山同志代理行使项目经理权利及临时签字权。特此委托。”。后彭继山于2016年5月11日以因双方协商工资已全部给付为由申请撤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3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继山撤回起诉。2016年5月5日,彭继山作为案外人刘长宽诉圣邦公司[(2016)苏0312民初367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长宽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其陈述:其受圣邦公司委托,在湖西雅苑K2标段行使项目经理权利和义务,工地现场生产由其负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有圣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应该在建设方(就是高铁办),其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徐允锋是圣邦公司派出的,主要负责人权、财权,是工地总负责人,胡光辉是工地收料员,负责材料接收,出具手续。胡光辉亦作为刘长宽申请的证人在该次庭审时到庭作证,其陈述:其在湖西雅苑工地负责收料,是收料员,主要负责这个工地的是徐允锋,其工资在圣邦公司二楼现金领取,圣邦公司当时在云龙山隧道东面一条南北路上靠南路东沿办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8日,彭继山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赵成贵诉被告圣邦公司[(2016)苏0312民初3672号]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时,到庭陈述:其是圣邦公司的项目经理,有任命手续,原件应该在高铁办,其手里有复印件。认识李庆卫,当时其退出工地,李庆卫接的活,不清楚他与圣邦公司什么关系。徐允峰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是圣邦公司的人,自己的工资是圣邦公司给的,一个月6000元,徐允峰未给自己发工资。庭审中,原告刘凡学还作如下陈述:2011年6、7月份,我在湖西雅苑西边200米处的工地干活,彭继山找到我,让我去干钢筋焊接的工程,干了x、x、x号楼和地下车库的焊接工程,口头约定单价是不论大小每个接头2.6元,当时没有说总价,干多少结多少,没有书面合同。一个接头就是一根,工地有一个技术员叫王一彪,是彭继山带领的人,王一彪给我计算工程量。我向法庭提交的彭继山写有证明的那张纸上就是王一彪给打印出来的,他找彭继山给我签了字。我当时找过商鹏,商鹏说复印的不行,让我找彭继山签字,我就找彭继山让他手写的。工程干了三四个月,干到春节跟前就不干了,彭继山不干了,我们也不干了,后来又换了一批人干的,是圣邦公司把我们赶跑了。向法庭提交的两张支款凭证单都是彭继山给我打的,没有给我钱,2015年前后我去找的时候商鹏要将这两张票收回,我没愿意,我怕收回以后就没有证据了。胡光辉是会计,主楼是胡光辉签字,胡光辉签字的便条干的是地下室的短接活,这部分是胡光辉负责。已付的工程款35000元,圣邦公司的头也付过,彭继山也付过。会计陈希夫给出具了便条一张,这上边记载的钱(2011年8月30日借支5000元,9月16日借支5000元,2012年1月15日借支10000元,2012年2月借支15000元)就是公司的人给我的钱。最后一笔是彭继山给我的,都是给的现金。彭继山在2015年6月7日给被告商鹏总经理和各位领导写过一封信,内容为彭继山请求解决欠付工资、垫付款、租赁费等相关问题,信中有“2014年春节前因刘凡学到市清欠办讨薪,清欠办孙工电话联系彭继山,彭给孙工说了自己的工资问题,孙工就刘和彭的工资款电话联系商总,商总答应给予解决”能够证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圣邦公司还作如下陈述:湖西雅苑K区二标段的工程是由被告施工,已通过竣工验收。项目经理叫崔峰。该工程是由公司内部承包,原来是徐允峰,后期是李庆卫,李庆卫和被告在泉山法院有很多案件,能够证明李庆卫是该项目实际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原来是徐允峰后来变更为李庆卫,会计姓拾,没有彭继山,也没有胡光辉、陈光夫。x、x、x号楼和地下车库的焊接,工作流动性较大,因此无法核实清楚具体由谁进行的焊接。焊接工程不是独立的单项工程,工程量的审计报告也不会审计焊接量的工程是多少,因此无法核实工程量。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圣邦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原告刘凡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彭继山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告任命徐允锋担任湖西雅苑K区2标段项目负责人期间,彭继山担任过项目经理,胡光辉担任过工地收料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彭继山签字的支款凭证,记载工程量、工程款的打印纸及胡光辉签字的记载工程量的便条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共计84167.8元工程款的义务,扣除已付的35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916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6631元,计算方式和起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凡学工程款49167.8元及利息16631元,合计657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审 判 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