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季松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季松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070号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法定代表人金建军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松月,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公司)为与被告季松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万固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砖块制造、销售等业务。被告因承建义乌苏溪污水管道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强度为C20的混凝土58方量,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强度规格为C20的混凝土45方量,双方约定强度C20的商品砼价格为355元/立方米,总计货款36565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65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签字的发货单10份;二、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浦江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心联合主办发布的2013年浦江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其中万固商品砼(碎石)规格C20的价格为355元/立方米。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季松月向原告购买商品砼5车计52立方,2013年2月1日被告季松月向原告购买商品砼4车计45立方。强度为C20商品砼价格为355元/立方米。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2。对原告证据1,其中2013年1月20日王海滨签收的发货单应无证据认定其系经季松月认可的签收人,故对该发货单不予认定,对其余9份发货单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该造价信息系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浦江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心联合主办并发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季松月尚欠原告货款34435元事实清楚,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季松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松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3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7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