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蒋大兴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王某,胡某2,胡某3,蒋大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3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害人胡某4的父亲。诉讼代理人胡良高,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儿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害人胡某4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害人胡某4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3,女,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系被害人胡某4的次女。被告人蒋大兴,男,1967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2017年0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恒,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大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王某、胡某2、胡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贤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胡某2、胡某3及胡某1的诉讼代理人胡良高,被告人蒋大兴及其辩护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6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蒋大兴在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原水钢5号点租住的房屋内与被害人胡某4(系蒋大兴妻子的二哥,殁年31岁)发生口角,蒋大兴将胡某4放在他家打算出售的蒜苗损坏,为此胡某4对蒋大兴进行谩骂,蒋大兴便持斧头打击胡某4的头部,将胡某4打倒在地后,蒋大兴携斧头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4系生前被斧头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蒋大兴于2017年2月14日在贵州省贞丰县被公安局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大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抚养费等共计523811.697元。庭审中,被告人蒋大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故意杀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坦白;本案属激情犯罪而非预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蒋大兴在其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水钢5号点租住的房屋内与被害人胡某4(系蒋大兴妻子的二哥,殁年31岁)发生口角。蒋大兴将胡某4放在他家准备出售的蒜苗损坏,后胡某4在整理蒜苗时谩骂了蒋大兴,蒋大兴便持斧头打击胡某4的头部。蒋大兴将胡某4打倒在地后,便携斧头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4系生前被斧头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蒋大兴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证明,1996年2月4日23时,陈某1报案称22时许蒋大兴在水钢五号点旁自己的出租屋中,因琐事与胡某4发生口角,后蒋大兴用斧头击打胡某4头部,胡某4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水钢八冶修建部机修车间北侧砍上红砖二层楼房,此楼水钢自编号为3-152号楼,中心现场位于二楼由东向西第二门(门牌号为××)。3、六盘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死者全颅粉碎性骨折,颅骨变形,致伤凶器为质地较重的钝器如斧头的背面。结论:胡某4系身前被斧头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辨认笔录证明,陈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蒋大兴;王某从侦查员出示现场勘验记录里的一张男性尸体正面照片上辨认出该照片上的男子是其原配偶胡某4。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大兴系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的户籍说明证明,被告人蒋大兴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胡某4于1965年1月6日出生,于1996年2月4日死亡,其尸体于1996年被龚某埋葬,埋葬胡某4的地点已经被填平填高修建成篮球场。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大兴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月4日13时左右,我同胡某4从南开背蒜苗乘车到水钢变卖。卖到下午5时左右,我们就背着蒜苗去胡某4的妹夫家(蒋大兴家),在路上遇见胡某4的妹胡某7(蒋大兴妻子)去蒋大兴妹妹家拿自己家的钥匙。我们去到胡某7家没有人在家,就把蒜苗放在门口,然后到胡某7的邻居白某家。胡某7回来后把放在门口的蒜苗拿进家中,我同胡某4在白某家做晚饭吃。我们三人在吃饭把一瓶酒喝得还剩一两左右就吃饭,大约晚上8点钟,蒋大兴回来也进到白某家,我们四个就把酒瓶里剩下的一两酒倒出来平分喝了。接着蒋大兴问我和胡某4是否与他去打牌喝水,我们两人说不去,蒋大兴就去打牌了。后我同胡某4去蒋大兴家,没有多久,有一个小伙到白某家来借称,我们就想把没有卖完的蒜苗全部卖给这个小伙,在谈价格的时候胡某4吼了我几句话,我也就没有讲话,然后我就到白某家看电视去了。大约晚上10点左右,我在白某家听到有人在蒋大兴家吵架。我去蒋大兴家看到是蒋大兴的姐夫龙某在同胡某4吵架,也有不少同蒋大兴上班的人把龙某拉出来,龙某被拉出来就走了。龙某去了有三四分钟左右,蒋大兴又回来了,蒋大兴进屋后就同胡某4吵,双方对骂了一会并动手准备打架,都被当时在场的人拉着。后来这些拉架的人走了以后,我和胡某4就到白某家去看电视,当时就停电了,蒋大兴家点燃蜡烛,我从窗子看见蒋大兴拿着斧头子在砍我们卖剩下的蒜苗,我就到白某家讲蒋大兴砍蒜苗一事。胡某4讲:“他砍他的,佰把块钱的生意不做算了”。接着我们又去蒋大兴家,胡某4又同蒋大兴讲,都讲好了。蒋大兴进到里屋,我坐在大门的里面靠着门边,胡某7站在门口,胡某4就背朝着里屋的门蹲在地上整理被蒋大兴砍烂的蒜苗,一边整一边嘴里不停的骂。这时我看见蒋大兴从里屋提着一把斧头出来,朝胡某4双手举着斧头砍下去,我急忙一步跳出门到外面,胡某4被一斧头砍倒在地下,我就跑出门。接着蒋大兴提着斧头到外面,对我们讲:“谁要是到公安报案就砍死谁”。我离开那里之后,找到胡某4的弟胡良高,同胡良高讲了之后就到公安处报案,然后又同胡良高把胡某4送到水钢医院,抢救到六号凌晨1点过钟胡某4就死了。10、证人胡某5的证言证明,二月四号晚上大概十点来钟,我和二哥胡某4、蒋大兴还有姓陈的那个人在家里吹牛,龙某和冯某、小苗幺来到我家里,龙某的侄儿小苗幺就问龙某胡某4是那个的亲戚,龙某就说:“这是我舅子,舅子的总舅子”,我二哥就说:“舅子的总舅子,你管他总不总,又没有到你家去吃饭,去搞什么”。蒋大兴就对我家二哥说:“你赶快滚,不滚等下叫你爬出去”。龙某又说:“要是来我家,我把你从阳台上提摔下去”。我二哥听不下去就和龙某吵起来,后来冯某和小苗幺就把龙某拉走。后蒋大兴和胡某4打起来了,当时因为停电房子里看得不太清楚,蒋大兴砍了胡某4一斧头后,蒋大兴又朝我砍,姓陈的那个人丢背萝来挡了一下,后来姓陈的这个人叫我赶快跑说:“你二哥都被砍死了”。我跑出去敲隔壁的门没有开然后又跑到白某家,姓陈的那个就从楼上跳下去报案了。1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二月四日下午3点过钟,胡某4和一个姓陈的男人在南开拿了蒜苗来水钢卖,胡某4和姓陈的到妹夫蒋大兴家,蒋大兴家没有人。我就喊胡某4先到我家坐,快5点钟时胡某4的妹回来了,胡某4和姓陈的就把蒜苗拿到他妹家重新捆好,然后他们二人又到我家玩。正好我家饭蒸好了,我就叫他们两人在我家吃饭,我去打了一斤酒来三人喝,快喝完剩一两酒左右的时候,蒋大兴回来了。我们就叫蒋大兴喝,蒋大兴说:“我已经在我姐夫龙某家喝过了”。我说那么我们几个人就分这一两酒,喝完后黄健来叫我们去打牌,蒋大兴就和黄健去了,我和胡某4还有姓陈的这个人就到他妹家去吹牛。在9点过钟的时候,蒋大兴就回家来了,这时正好龙某也来到蒋大兴家。然后龙某就对着胡某4说:“你是我舅子的总舅子”。胡某4就生气的说:“什么是你的总舅子”。然后胡某4就和龙某吵了起来并且还有打架,因当时劝的人多没打成,然后就把龙某劝回家了。龙某走后,蒋大兴和胡某4为刚才的事又争论起来,结果两人又想动手被我劝住没打成。我就把胡某4和姓陈的这人叫到我家去了,过后蒋大兴又提着斧头来我家打胡某4,我和我爱人杨某在门口拦住蒋大兴。后面我拉不住了,我就说:“我不管你家的事了”,我就把胡某4和姓陈的喊了出去。然后我看到胡某4到蒋大兴家背起蒜苗要走了,我就回家去了。隔了半个多小时,胡某4的妹就跑到我家说她丈夫蒋大兴把他二哥胡某4砍死了。并且蒋大兴又提着斧头追到我家门口喊:“我已经得了一个了”。我喊杨某出去报案,蒋大兴守在楼梯口不准杨某出去。然后姓陈的从二楼跳下去报案,后我们就把胡某4送到医院去了。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2月4日18时许,胡某4和陈某1在我家吃饭,我爱人白某买了一斤散酒和胡、陈某2一起喝,大约喝到七点钟的样子,蒋大兴就来了,我爱人就叫他坐下来一起喝酒。蒋大兴说喝不了,在他姐蒋大群家已经喝过了,然后还剩下一点酒,我爱人就和胡某4、陈某1、蒋大兴四人分起喝了。喝完吃好之后,大约过了七点,黄健就来叫蒋大兴去打牌喝水,胡某4和陈某1在我家坐了一会,胡某4就说要回去整理蒜苗。于是他二人就回去了,大约8点过我的两个孩子就跑过来说胡某4家打架了。于是我就跑去拉架,我跑出去看见蒋大兴和胡某4两个正在打架,邻居们也在拉架。然后我和我的爱人就把胡某4拉到我家来,陈某1一同过来。大约过了两三分钟,蒋大兴一个人就拿起一把斧头来我家找胡某4。蒋大兴刚走到我家门口,我和我爱人就把他拉住,蒋大兴说:“我要找胡某4,你叫他出来”。我说:“马上要过年了你不要在我家吵”,就这样我和我爱人就把蒋大兴劝回去了,然后我对胡说:“你们要吵就回去吵,不要在我家吵”,胡、陈某2就回去了。又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胡某7(蒋大兴爱人)就和陈某1及胡的两个孩子把我家门推开,急匆匆的样子,胡某7跑进来就说:“不好了,砍死人了,把我二哥砍死了”。然后我跑到门口去,刚到门口我就看见蒋大兴手拿一把斧头向我家走来,我就劝蒋大兴,之后他就拿着斧头往他家走了。我站在我家门口看见蒋大兴进家几分钟后,蒋大兴拿起斧头就走了。1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2月4日晚,我到五号点吃酒,吃完酒后8时左右到我的舅子蒋大兴家玩,我进门后看到屋里有7、8个人坐在里面,我只认识胡某4。我与他们吹了一会牛,大约10时左右我姑爷冯某、侄儿李勇来到蒋大兴家把我叫走,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14、证人胡良高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是陈某1来找我,陈某1说蒋大兴把我的二哥胡某4给砍了。后到我二哥租的房子里,看到我二哥躺在地上,满头是血。我就把我二哥送到医院,但还是没有抢救过来。我二哥死后,我把我二哥推到太平间。我记不清楚是什么时候,我的一个表哥龚某告诉我,他把我二哥的尸体埋在水钢医院旁边的斜坡那里。1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当年在老水钢医院管太平间的卢班县(同音,已死亡)和我一个村,当时他和我讲胡某4在水钢医院死了。因为我和我胡某4是老表关系,所以我就到水钢医院的太平间去看看。卢班县得知我和胡某4的关系后,就喊我和他把胡某4的尸体拉出去埋了。然后我和卢班县把胡某4的尸体抬到老水钢医院旁边的一个斜坡埋了。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胡良高给我说龚某告诉他,胡某4的尸体被龚某埋在老水钢医院旁边的斜坡,后来在胡某4的坟上修了一个球场,斜坡被填高填平了,已经看不到胡某4的坟了。17、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我听我妈说我父亲胡某4埋在老水钢医院旁边的斜坡,后来埋我父亲的地方被填高填平了,上面还修了一个球场。18、被告人蒋大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99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从外面打牌回到我在水钢烧结5号点附近租住的房子里,我在门口遇见龙某。我和龙某说:“坐哈再走”,龙某说:“你的那个舅子(胡某4)皮皮翻翻的,才和我在你的房子里吵架”,然后他就走了。我进房子里面后,我对胡某4说:“你们两个都是姊妹,有什么吵法”,胡某4就来和我吵,还想动手和我打。当时房子里有陈某1和我媳妇在,他们两个就来劝胡某4,他们把胡某4劝开了,胡某4没有打到我。我当时很生气,我就用菜刀砍胡某4放在我家准备用来卖的蒜苗,我把大部分蒜苗都砍烂了。然后胡某4就和我吵,他和我说一些鸡毛蒜皮的事情,他边念边蹲在地上收拾我砍烂的那些蒜苗。我越听越冒火,我就从我的床下拿出我捡来的一把斧头,我用斧头的背面打在背朝我的胡某4的头上。胡某4被我打倒在地,陈某1和我媳妇胡某5(胡某7)看到我把胡某4打倒在地后,他们就跑出去了。他们出去以后,我上前去摸了下胡某4的鼻子,我发现胡某4没有气了,我就拿着斧头逃离了现场。我跑出来后,把斧头丢在了水钢溶洞公园的路边。在案发三四天后,我在场坝听别人说胡某4送到水钢医院抢救没有抢救过来。我知道胡某4死了后,我就跑了,一直流亡在外。我媳妇胡某5是还有一个小名叫胡良芬,因为我们的口音问题,有时候也有人喊她胡某7。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关于被告人蒋大兴所提“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收集在案的蒋大兴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蒋大兴因琐事便持斧头打击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胡某4死亡,蒋大兴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大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蒋大兴与被害人胡某4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蒋大兴又将胡某4的蒜苗损坏,后胡某4在整理蒜苗时谩骂了蒋大兴,以上系引发本案的前因,但胡某4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大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蒋大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其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坦白的成立,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蒋大兴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激情犯罪而非预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大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便用斧头击打被害人胡某4的头部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蒋大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蒋大兴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部分证据,故对其经济损失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大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蒋大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王某、胡某2、胡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王某、胡某2、胡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祥云审判员 吴含勇审判员 任天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