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黎舒利、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舒利,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舒利,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6号丽影广场负一、二层。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委托代理人:钟绮云、蓝晓佳,均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舒利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退还货款222元并支付赔偿款2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黎舒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舒利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以“知假买假”为由认定上诉人无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主张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显属适用法律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中添加亚麻籽符合国家标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配料中添加亚麻籽,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我方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进货检验审查义务,审核了生产商生产许可,生产许可附页明细表包含有亚麻籽饼干明细,我方认为已经履行了进货审查义务。我方在庭前提交了西宁市食药监局关于“协查亚麻籽饼干”的复函,复函附件表明胡麻子是家家户户存在,是可以被当地人食用,经过加工的亚麻籽粉按照传统习惯可以加入到谷类食品食用。根据我方提供的亚麻籽鉴定证明,可以证明亚麻籽粉可以加入到相关食品中食用,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查询,自2016年至今,因上诉人购买有关商品而在广州地区两级法院产生的诉讼为303件。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东莞市食药监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东莞市品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含“亚麻籽”(子)饼干的处理情况回复》,拟证明亚麻籽属于药品,不是普通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认为行政监督处理结果不能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两者依据的法律体系不同。我方认为处理结果并不能说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该处理结果并未经过相关生产公司或经营销售公司的抗辩,不是最终的结果,只能反映查处后的回复,但不能说明亚麻籽是否能添加到饼干中,没有给予到生产商或销售者申诉的机会,我方认为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需要经过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证据1西宁市食药监局《关于“协查亚麻籽饼干”的复函》及附件,拟证明复函及附件表明胡麻子是家家户户存在,是可以被当地人食用,经过加工的亚麻籽粉按照传统习惯可以加入到谷类食品食用;证据2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出具的《亚麻籽鉴定证明》,拟证明亚麻籽粉可以加入到相关食品中食用,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亚麻籽是否能够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到食品中应该由卫计委认定。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亚麻籽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绿色证书只是对食品进行认定,而不是对具体成分的认定。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亚麻籽鉴定证明者不能出具有关身份或资质证明,亚麻籽是否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应由国家卫计委作出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食品中添加亚麻籽是否符合食品安全问题。虽然广东省和东莞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称亚麻籽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但亚麻籽的主要使用地为我国西北地区,西宁市食药监局作为该地区的食品管理部门所出具的意见更符合亚麻籽的实际使用情况,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在国家卫计委没有明确相反意见情况下,本院认为应采纳西宁市食药监局的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意见可知,亚麻籽又称胡麻子,在青海、××、××、××、××、××等地区有几千年的种植和使用历史,该食品原料家家户户存在,具有广泛持久的食用习惯。又因涉案产品为“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司属于上述传统食用习惯区,且取得了当地食药监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是合法生产。因此,上诉人凭现有证据及个人对有关规定及事实的理解而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问题,由于该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即强调“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客观要件,而本案中,在上诉人购买行为发生(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24日)前,其已于2016年7月21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就亚麻籽饼干所涉问题提起诉讼,故依常理可知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本案产品,不属于上述“消费者”范畴,不享有该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权益。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仍然予以销售的问题。涉案商品如上所述,系合法许可生产,被上诉人依法查验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尽到了相应查验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范畴,故从这一方面,被上诉人亦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此外,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出售产品存在瑕疵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向其退回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印 强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