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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东支行与泰州恒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东支行,泰州恒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冬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179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中嘉装饰城23幢106-109室。负责人:柳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丁旺,该行员工。被告:泰州恒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东路31号05层。法定代表人:冬青。被告:冬青,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泰东支行)诉被告泰州恒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商业发展公司)、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陆琴桂、李兴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泰东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丁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商业发展公司、冬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瑞商业发展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二、判令被告恒瑞商业发展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项下的逾期利息和罚息85876.8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30日,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恒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判决原告对冬青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金迪奥花园1幢101室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款项在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商银行泰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土地证及他项权证。被告恒瑞商业发展公司、冬青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恒瑞商业发展公司、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根据与被告恒瑞商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8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期内利率为年利率8.96%,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因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致原告涉讼,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5876.83元。二、物的担保情况:抵押人冬青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承诺以其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金迪奥花园1幢101室房屋(泰房他证海陵字第××号)在登记债权数额8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恒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85876.83元(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及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原告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东支行有权以抵押人冬青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金迪奥花园1幢101室房屋(泰房他证海陵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259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