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吴定华与吴启文、李细荣、黄梅县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启文,李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7执异30号案外人:吴定华。申请执行人:吴启文。申请执行人:李细荣。被执行人;黄梅县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启文、李细荣与被执行人黄梅县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宏盛公司)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定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定华称,2017年3月13日,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72执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实际所有的鄂J5G6**号小型客车。案外人认为法院裁定查封(扣押)案外人所有的车辆错误,应依法解除查封(扣押)。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因本案申请人吴启文驾驶宏盛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加之宏盛公司名下的4辆车辆超过经营年限,宏盛公司无钱添置车辆,为了库区人民出行方便,线路不致停摆,在相关部门协调下,案外人出资7万余元购置了案涉车辆和缴纳相关费用,于2014年元月21日将车辆登记在宏盛公司名下,并与宏盛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宏盛公司只对线路有经营权,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挂靠经营期间为八年。因此,人民法院执行宏盛公司债务却查封、扣押案外人所有的车辆实属错误,应依法予以解除。案外人吴定华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作为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申请人吴启文、李细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的(2016)鄂1127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宏盛公司,要求宏盛公司按判决承担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511.2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鄂11272执3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宏盛公司所有的下列车辆:鄂J5H2**、鄂J5H2**、J5H113、J5G961、J5G613。后案外人吴定华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该J5G613号车辆登记于宏盛公司名下,故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宏盛公司名下的J5G613号车辆并无不当。吴定华提出该J5G613号车辆系其实际所有,并请求本院解除J5G613号车辆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定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梅 学 超审判员 周慧玲人民陪审员陈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