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金章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33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章,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xxxx。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金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7)皖1226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金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金章在颍上县至阜阳市的路边其驾驶的大货车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金章在颍上县至阜阳市的路边其驾驶的大货车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六、七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金章在颍上县慎城镇888宾馆房间内,容留刘某某、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马金章在颍上县慎城镇荣禾宾馆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金章在颍上县慎城镇888宾馆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金章的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金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马金章上诉称:其构成自首,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颍上县水上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刘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嫌疑后,电话通知马金章到水上派出所接受询问,后马金章主动到水上派出所并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故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判根据马金章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其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金章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继军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