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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阳光城(厦门)置业有限公司、苏剑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城(厦门)置业有限公司,苏剑龙,姜发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城(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14号208室。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亿,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炬,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剑龙,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发洸,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阳光城(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公司)、上诉人苏剑龙因与被上诉人姜发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苏剑龙、姜发洸赔偿阳光城公司经济损失167330.97元;2.苏剑龙、姜发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苏剑龙、姜发洸对阳光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5年6月12日14时许,阳光城翡丽湾项目部分业主聚集在售楼处,对该项目交房现场所使用的展板进行随意喷涂、破坏,并强行闯入售楼厅、办公区等区域,损毁前述区域内的部分桌椅、监控装置、道闸系统、盆栽等设备设施,苏剑龙、姜发洸参与其中,并分别实施了喷涂展板、冲撞道闸等行为。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亦已予以认定。因此,苏剑龙、姜发洸等阳光城翡丽湾项目部分业主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阳光城公司有权要求苏剑龙、姜发洸赔偿经济损失。二、阳光城公司因苏剑龙、姜发洸实施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要求苏剑龙、姜发洸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一)苏剑龙、姜发洸等阳光城翡丽湾项目部分业主实施冲撞道闸、喷涂展板、毁损财物等侵权行为,客观上给阳光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阳光城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受损失的大小。1.景观绿化恢复工程(西入口花坛花岗岩、办公室走廊售楼中心租摆饰、花草小苗等)。苏剑龙、姜发洸等阳光城翡丽湾项目部分业主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损毁了该项目大量景观绿化,阳光城公司为此支出维修费用24862元,该部分损失有照片及维修单位出具的结算书、结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设备(广告帆板道闸、红外一体化摄像机)受损部分。苏剑龙、姜发洸等“阳光城翡丽湾”项目部分业主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冲撞道闸、损毁摄像机等设备,该部分损失有照片、购置安装设备合同、设备受损证明及维修所需费用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对该部分损失应依法作出认定。3.高层交付包装破坏损失维修更换费用(园区立体字堆头、等候区桁架)。苏剑龙、姜发洸等阳光城翡丽湾项目部分业主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损毁了园区立体字堆头、等待区桁架等,该部分损失有照片、活动合作合同及报价、发票和维修所需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对该部分损失应依法作出认定。4.售楼处损坏物料维修费用(售楼处墙纸、项目信息KT板、水晶字LOGO、花盆、画架)。苏剑龙、姜发洸等阳光城翡丽湾项目部分业主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毁坏售楼处墙纸、项目信息KT板、水晶字LOGO、花盆、画架,该部分损失阳光城公司亦已提供照片、售楼处损毁维修情况说明、维修所需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亦应依法作出认定。(三)在一审法院认为阳光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受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阳光城公司进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评估鉴定机构对阳光城公司所受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鉴定机构鉴于专业的严谨性,认为评估标的物具有特殊性,无法量化受损程度来评估受损价值,故予以退件。(四)诉讼过程中,鉴于部分受损设备、设施(广告帆板道闸、红外一体化摄像机等)存留在现场,无法直接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展示,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阳光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现场勘验。然而,在阳光城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但损失大小无法通过评估进行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未进行现场勘验,却径直作出判决,驳回阳光城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阳光城公司认为,在阳光城公司所受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但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具体损失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阳光城公司所受损失酌情进行认定,并判由苏剑龙、姜发洸承担赔偿责任。苏剑龙、姜发洸辩称,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阳光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苏剑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阳光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光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苏剑龙应向阳光城公司赔礼道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苏剑龙并非存在过错的一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阳光城公司亦存在严重的过错。阳光城公司作为开发商存在严重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行为,将小区业主共同的小区公共绿地,在未经业主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提供给同在小区的别墅业主使用。其次,苏剑龙并未对阳光城公司的声誉造成任何严重影响,一审法院要求苏剑龙向阳光城公司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赔礼道歉的作用在于弥补精神痛苦,且该等责任主要适用于自然人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实践中只有自然人才会请求赔礼道歉。且阳光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苏剑龙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苏剑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违反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基本要件,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认定要满足以下四项基本要件:1.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性;3.行为人行为与他人行为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就本案而言,阳光城公司无法证明苏剑龙的行为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害,一审法院亦认可阳光城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苏剑龙的行为,即不符合前述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四要件。有鉴于此,苏剑龙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然而一审法院却又认定“苏剑龙、姜发洸参与其中,系共同侵权人之一,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该等认定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依法应予以纠正。阳光城公司辩称,一、苏剑龙、姜发洸故意实施冲击阳光城公司营业场所,破坏阳光城公司财产、损害阳光城公司名誉的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对阳光城公司承担责任。二、苏剑龙、姜发洸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对阳光城公司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三、苏剑龙、姜发洸应赔偿阳光城公司财产损失,并向阳光城公司赔礼道歉。姜发洸辩称,同意苏剑龙的上诉请求。阳光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苏剑龙、姜发洸赔偿阳光城公司的经济损失167330.97元;2.依法判令苏剑龙、姜发洸向阳光城公司赔礼道歉;3.依法判令苏剑龙、姜发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2日14时许,阳光城翡丽湾项目(位于本市××)的部分业主与开发建设并销售该项目的阳光城公司因小区的公共空间配置等问题发生纠纷,矛盾持续扩大后,有数十人聚集在阳光城翡丽湾项目售楼处,对该项目交房现场所使用的展板进行随意喷涂、破坏,并强行闯入售楼厅、办公区等区域,损毁前述区域内的部分桌椅、监控装置、道闸系统、盆栽等设备设施,苏剑龙、姜发洸参与其中,分别实施了喷涂展板、冲击道闸等行为。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阳光城公司主张苏剑龙、姜发洸是涉案事件的纠集者,并提供QQ群聊天记录的截屏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苏剑龙、姜发洸对此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截图来源不明,合法性难以认定,且从其体现的聊天内容并不足以反映苏剑龙、姜发洸系2015年6月12日交房现场事件的策划者、纠集者,因此,阳光城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阳光城公司还主张其因上述事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167330.97元。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交了阳光城翡丽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照片、关于厦门阳光城翡丽湾项目设备毁损情况说明、《总价》、景观绿化恢复工程《结算书》及维修情况说明、建筑业统一发票、厦门阳光城翡丽湾高层交付盛典活动《活动合作合同》及报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阳光城翡丽湾高层包装活动费用、售楼处的损毁维修情况简单说明、阳光城售楼处损坏物料维修费用、6.12打砸损毁费用统计表等证据,苏剑龙、姜发洸对上列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从内容上看,上列证据或仅体现购置、安装相应设备的价格,或体现恢复相应设施的价格,但均不能直接证明相应设备、设施的毁损程度及受损价值;从来源看,有关票据、说明、结算书等书证或由与阳光城公司存在业务联系的单位制作,中立性不足,客观性难以保障,有关设备设施损毁程度等情况更是由阳光城公司自行统计、说明并制作清单,并无中立的第三方在实物查勘的基础上做出客观结论;因此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阳光城公司在诉讼中又申请对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照准该申请并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以“基于评估标的物的特殊性。无法量化其受损程度来评估其受损价值”为由退件,因此阳光城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阳光城翡丽湾项目的部分业主因为与开发商阳光城公司就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约定或履行内容发生争议,本应理性沟通、平等协商,或诉诸法律,但其采用冲撞道闸、喷涂展板、损毁财物等手段,致使造成开发商经济损失,苏剑龙、姜发洸参与其中,系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阳光城公司据此要求苏剑龙、姜发洸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因其未能就具体损失金额有效举证、且相关财物损害程度不明因而一审法院也无从酌定其金额,故有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共同侵权之诉为可分之诉,并非必要共同诉讼,被侵权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并无不当,苏剑龙、姜发洸的相应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苏剑龙、姜发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阳光城公司递交赔礼道歉书;道歉书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二、驳回阳光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苏剑龙、姜发洸对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异议,阳光城公司认为,QQ聊天记录真实存在,是证据的一部分,目前只能提供这个线索;一审法院关于财产损失的论述有矛盾,阳光城公司在证据里提供了购置的价格及恢复的价格,损害后果是苏剑龙和姜发洸导致的,不能因为是业务联系的单位制作而否认损失的客观性。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QQ截图来源不明,合法性难以认定,且其体现的聊天内容不足以反映苏剑龙、姜发洸是2015年6月12日交房现场事件的策划者、纠集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阳光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相应设备、设施的毁损程度及受损价值,且无中立的第三方在实物查勘的基础上作出客观结论,一审法院认定阳光城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苏剑龙、姜发洸在客观上对阳光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阳光城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苏剑龙、姜发洸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阳光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就具体损失金额有效举证,且相关财物损害程度不明,法院无从酌定金额,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阳光城公司有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城公司、苏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65元,由阳光城(厦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6.65元,苏剑龙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佳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