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赵德春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0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春,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赵德春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富润家园1号楼底商新星靓医疗整形门诊部内,因对医疗效果不满与门诊部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民警赶赴现场出警。在民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赵德春拒不听从民警的劝导,在民警将其强制带离时,其采用抓挠、踢踹的方式抗拒民警执法,造成民警邓某、杨某、陈某受伤,经鉴定民警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赵德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赵德春的供述,民警伤情照片,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证人邓某、杨某、陈某、王某、李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执法录像,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德春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扬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