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庄头镇第三初级中学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庄头镇第三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刑初386号自诉人张云鹏,男,汉族,2004年9月12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开封市金明区郑开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朱亚鹏,任总经理。被告人尉氏县庄头镇第三初级中学,住址尉氏县庄头乡阮家村。法定代表人邱振华,任校长。自诉人张云鹏以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庄头镇第三初级中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云鹏以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庄头镇第三初级中学已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庄头镇第三初级中学已经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自诉人张云鹏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云鹏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国卿审判员 马卫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