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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住广河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2月17日被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1日投案自首,被临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马某拒不到案,2012年11月10日依法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星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陈一俩四(已判刑)、马关(具体不详)盗窃临夏县尹集镇新兴村九社12号赵文忠兰驼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8380元。2、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陈一俩四、陈牙古白(已判刑)在临夏县尹集镇下街磨坊盗窃马物里由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价值3150元。3、2010年6月,被告人马某伙同陈一俩四、陈师(具体不详)盗窃临夏县马集镇杨台小学门口郭忠祥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其价值为750元。4、2010年7月,被告人马某伙同陈一俩四、陈师盗窃临夏县马集镇马集村二社56号马西麦杂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200元。5、201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陈牙古白、马绍华(已判刑)、马胜志(已判刑)盗窃和政县华茂园A区李世燕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200元。6、201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陈牙古白、马绍华、马勺布(已判刑)、马二力(批捕在逃)盗窃临洮县连儿湾乡政府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五征农用三农车一辆,连二湾乡街道李如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两车及电脑价值28240元。7、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陈牙古白、马绍华、马勺布、马二力盗窃临夏县刁祁乡政府干部包玉晶蓝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马成俊黑色五羊本田110型摩托车一辆、马志成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康廷明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四车价值16370元。8、201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陈牙古白、陈一俩四、马由奴四盗窃兰州市榆中县高崖镇水电站王鹏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辆车价值4850元。9、201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陈牙古白、马胜志、马勺布、马二力盗窃临夏县马集镇新农村马有苏夫黑色太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铁俊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和康临高速公路南阳山隧道施工处陈龙燕黑色江陵100型摩托车一辆,四车价值11820元。10、201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陈牙古白、马绍华、马胜志、马勺布盗窃临夏县马集镇长坡沿村一社马洒力海黑色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马发录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拜舍来夫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盗窃临夏县马集镇长坡沿村六社铁忠良兰驼牌兰驼车一辆。四车价值14830元。11、201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陈牙古白、马绍华、马胜志、马勺布、马二力盗窃定西渭源县宝佳苑王向辉灰色新凯牌皮卡车一辆;崔志强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渭源县人民医院路随龙红色豪江牌摩托车一辆,三车价值76568元。12、2010年9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陈牙古白、马绍华、马胜志盗窃甘南州畜牧局家属院该局的灰色三菱帕杰罗V73越野车一辆,价值251100元。13、2010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陈牙古白、马绍华、马胜志盗窃定西渭源县行政执法局家属院申学军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价值78094元。14、201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陈一俩四、马绍华盗窃定西市安定区符川镇政府马金燕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张军霞豪江110型摩托车一辆、何新宇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10860元。15、2010年10月,被告人马某伙同陈牙古白、马绍华、马胜志盗窃临洮县辛店镇康家崖村一社康潇宵洮河牌多功能拖拉机(兰驼)一辆,价值8400元。16、2011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陈一俩四、马者麻力、马由奴四盗窃天水武山县洛门镇南河桥头西侧煤场冯小彦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天水武山县洛门镇天定高速公路入口东侧工地盗窃张福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和五桶柴油。两车及柴油价值30250元。17、2011年6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陈牙古白、马者麻力盗窃天水武山县洛门镇高桥村一组105号丁芹芹重庆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其价值为4500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盗窃作案17起,盗窃价值555562元。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7、8、9、10、15、16、17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犯罪中的盗窃灰色新凯牌皮卡车一辆,和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其称未参与,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临夏县尹集镇新兴村九社12号赵文忠兰驼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8380元。2、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临夏县尹集镇下街磨坊盗窃马物里由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价值3150元。3、2010年6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临夏县马集镇杨台小学门口郭忠祥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其价值为750元。4、2010年7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临夏县马集镇马集村二社56号马西麦杂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200元。5、201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和政县华茂园A区李世燕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200元。6、201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临洮县连儿湾乡政府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五征农用三农车一辆,连二湾乡街道李如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两车及电脑价值28240元。7、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临夏县刁祁乡政府干部包玉晶蓝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马成俊黑色五羊本田110型摩托车一辆、马志成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康廷明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四车价值16370元。8、201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兰州市榆中县高崖镇水电站王鹏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辆车价值4850元。9、201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临夏县马集镇新农村马有苏夫黑色太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铁俊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和康临高速公路南阳山隧道施工处陈龙燕黑色江陵100型摩托车一辆,四车价值11820元。10、201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临夏县马集镇长坡沿村一社马洒力海黑色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马发录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拜舍来夫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盗窃临夏县马集镇长坡沿村六社铁忠良兰驼牌兰驼车一辆。四车价值14830元。11、201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定西渭源县宝佳苑王向辉灰色新凯牌皮卡车一辆;崔志强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渭源县人民医院路随龙红色豪江牌摩托车一辆,三车价值76568元。12、2010年9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甘南州畜牧局家属院该局的灰色三菱帕杰罗V73越野车一辆,价值251100元。13、2010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定西渭源县行政执法局家属院申学军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价值78094元。14、2010年10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临洮县辛店镇康家崖村一社康潇宵洮河牌多功能拖拉机(兰驼)一辆,价值8400元。15、2011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天水武山县洛门镇南河桥头西侧煤场冯小彦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天水武山县洛门镇天定高速公路入口东侧工地盗窃张福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和五桶柴油。两车及柴油价值30250元。16、2011年6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盗窃天水武山县洛门镇高桥村一组105号丁芹芹重庆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其价值为450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盗窃作案16起,盗窃价值544702元。证实第1、2、3、4、5、7、8、9、10、14、15、16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临夏县人民法院(2011)临县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等证据,且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证实第6、11、12、13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对被告人马某参与第6起的犯罪,同案犯陈牙古白、马绍华、马勺布均进行了供述;对被告人马某参与第11起盗窃灰色新凯牌皮卡车的犯罪,同案犯陈牙古白、马绍华、马勺布均进行了供述;对被告人马某参与第12起的犯罪,同案犯陈牙古白、马绍华均进行了供述;对被告人马某参与第13起的犯罪,同案犯陈牙古白、马绍华均进行了供述;另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侦查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临夏县人民法院(2011)临县刑初字第14、41号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盗窃作案,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1、2、3、4、5、6、7、8、9、10、11、12、13、15、16、17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指控的第14起犯罪仅有一名同案犯的供述,且被告人亦予以否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多次入户盗窃,且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较差,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9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进良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