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元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郭守剑,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碧安乡昔本村民委员会黄果园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8行初10号原告郭元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郭元安,曾用名郭云安,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兴连(系郭元安之妻),女,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郭守剑(系郭元安长子),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5015227777T,地址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人民路47号。法定代表人刀建华,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凡,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碧安乡昔本村民委员会黄果园二组。代表人祁文忠,组长。原告郭元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郭元安户)诉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争议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碧安乡昔本村民委员会黄果园二组(以下简称黄果园二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元安户委托代理人张兴连、郭守剑,被告景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学斌、邱凡,第三人黄果园二组组长祁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安户诉称,1995年1月1日其户与黄果园二组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经营合同》(09—XXX),承包地中含“那萨地”,面积为48.56亩,地类是耕地,承包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00年原告开始在“那萨地”种植玉米、大豆、花生等农作物,2002年原告又在该地套种了橡胶。2007年因国家修建糯扎渡水电站,“那萨地”被征收淹没。原告系海拔745米以下重点移民户,“那萨地”一直是原告家的主要经济来源,在《景谷县糯扎渡水电站库区涉及耕地、园地地面辅助调查汇总表》上有过张榜公示,当时公示的是橡胶地50亩。在移民搬迁统计时,上面也写得很清楚:“此地为耕地套种橡胶1750株,橡胶苗1860株。”但第二次公示时,48.56亩橡胶地就不在公示范围内。发放补偿款时,被告仅按林地标准进行补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橡胶地补偿,但被告均不同意,现原告认为“那萨地”承包时的地类是旱地,所以应该按旱地标准进行补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48.56亩耕地按旱地进行补偿,总金额73141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景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已经三级信访终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是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景谷县碧安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7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昔本村民委员会黄果园村民小组郭元安要求享受橡胶地补偿费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7日之前,就已知道争议地没有按橡胶地标准补偿,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三是被告已按林地公示、上报48.56亩征收土地,且相应款项已打至碧安乡村级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帐户。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履行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黄果园二组述称,原告被征土地不应按林地标准补偿,而应按旱地标准补偿。本院认为,原告郭元安户认为其承包土地被征收时,被告景谷县人民政府按林地标准补偿过低,要求被告景谷县人民政府按其主张的旱地标准重新计算支付,该诉称属于对征收土地地类的认定有异议,也就是对征收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有争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郭元安户曾经就征收土地的地类提出过异议,但异议的内容为景谷县人民政府认定被征土地为林地有误,应当认定为橡胶地,该异议经乡县市三级信访终结,现原告提出的异议是被征收土地不应认定为林地,而应认定为旱地,该异议未经被告景谷县人民政府核查处理,按照前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景谷县人民政府提出核查申请,未申请核查处理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被告作出核查处理后,原告如果仍有异议,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元安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元安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正松审判员 刘 德审判员 张椿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速 娜附:本裁定参照和依据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五、《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