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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浩、李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浩,李妙,洪梦婕,俞晶晶,陈晓群,孙叶相,张水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760号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91898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号一楼、四楼。主要负责人:孙福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该行员工。被告:孙浩,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妙,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洪梦婕,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俞晶晶,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晓群,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叶相,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水秀,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孙浩、李妙、洪梦婕、俞晶晶、陈晓群、孙叶相、张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李妙、洪梦婕、俞晶晶、陈晓群、孙叶相、张水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孙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675.0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罚息4107.82元,合计人民币254253.8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6.75‰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李妙、洪梦婕、俞晶晶、陈晓群、孙叶相、张水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因笔误,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675.0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罚息3993.65元,合计人民币254668.6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6.7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俞晶晶、陈晓群、李妙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孙浩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9日,被告孙叶相、张水秀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孙浩在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9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借款人孙浩、保证人洪梦婕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6181120160000550),双方约定:被告孙浩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铁皮,借款利率为4.5‰。并约定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洪梦婕为借款保证人。2016年4月29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孙浩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孙浩、洪梦婕约定借款250000元,被告洪梦婕为保证人,月利率4.5‰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保证函5份,以证明被告李妙、俞晶晶、陈晓群、孙叶相、张水秀同意为孙浩在我行的2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4、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孙浩收到250000元借款,未按约偿还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孙浩、李妙、洪梦婕、俞晶晶、陈晓群、孙叶相、张水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4,被告孙浩、李妙、洪梦婕、俞晶晶、陈晓群、孙叶相、张水秀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孙浩、洪梦婕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妙、俞晶晶、陈晓群、孙叶相、张水秀出具的《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孙浩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孙浩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孙浩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妙、洪梦婕、俞晶晶、陈晓群、孙叶相、张水秀以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供担保,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李妙、洪梦婕、俞晶晶、陈晓群、孙叶相、张水秀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浩、李妙、洪梦婕、俞晶晶、陈晓群、孙叶相、张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浩归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675.04元,及截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罚息3993.65元,合计人民币254668.6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6.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妙、洪梦婕、俞晶晶、陈晓群、孙叶相、张水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被告孙浩、李妙、洪梦婕、俞晶晶、陈晓群、孙叶相、张水秀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案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