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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冈市金兴泰塑业有限公司与通山县粤通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冈市金兴泰塑业有限公司,通山县粤通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02执异17号案外人程红卫,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黄冈市金兴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泰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工业园建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226500-8。法定代表人夏道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宏,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通山县粤通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地址:通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兴泰公司与被执行人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红卫不服本院(2017)鄂1102执6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红卫称:2017年2月我被被执行人聘请为公司出纳会计,在工作中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方便业务需要,将粤通公司部分货款转入我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导致执行法院认为本应属于我的多个银行存款当作粤通公司的,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情况下予以冻结,执行法院先制作裁定文书后财产调查,属于程序违法,现要求保护我的权利,撤销冻结裁定。申请执行人金兴泰公司称:程红卫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出纳会计故意采取公款私存,转移财产,逃避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执行法院冻结程红卫个人银行存款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粤通公司称,刘益群660元水泥单是真实的,但刘益群向程红卫汇款660元不能说明是水泥款。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兴泰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1102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7)鄂1102执610号,执行中2017年6月6日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粤通公司银行、证券、工商等有关财产信息,信息显示粤通公司企业经营状态“开业”“正常”,银行“查无开户信息”“未反馈”。7月10日本院查询到程红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账号为62×××75自2017年1月1日至7月1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及其他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账号为18×××78明细清单。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81×××98、81×××74、81×××12、81×××48交易明细。7月12日查询粤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账号17×××27交易明细。当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送达(2017)鄂1102执61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程红卫62×××75账户上的存款,已冻结7649.34元。冻结程红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78账户上的存款,已冻结28296.95元。冻结程红卫在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林支行81×××98、81×××12账户上的存款,冻结粤通公司82010000002083459账户上的存款,小计30062.71元。冻结程红卫在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81020000382871401账户上6万元存款。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有,证据1、货物调运单,证明向被执行人购买水泥的事实。经质证,程红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刘益群81010000442188377账户明细单,证明2017年7月11日刘益群购买水泥向程红卫81010000348672298账户汇款660元,名为程红卫个人账户实际为被执行人使用。经质证,程红卫认为,汇款事实存在,但是该证据取得是受刘益群指使的。证据3、4程红卫在农行、建行、工行、农商行账户上交易清单,证明程红卫个人账户接受粤通公司业务工作,与粤通公司之间及程红卫个人银行账户之间相互转款,存在公款私存的现象。经质证,程红卫认为裁定文书2017年7月11日,查询时间7月12日,属于主观臆断,存在程序违法,不认可。被执行人粤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程红卫提交证据1、程红卫个人定期存单,证明属于个人存款。经质证,金兴泰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存单时间在先到粤通公司上班时间在后的证据,不能说明存单属于个人存款。证据2、程红卫81×××12账户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明细清单,证明该账户为个人生活记录清单,不属于粤通公司账户。经质证,金兴泰公司认为从程红卫81×××12账户资金进出数额大,交易频繁,与个人现实生活不符,存在疑点,不予认可。被执行人粤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争议焦点问题是,程红卫个人账户上存款是否存在公私财产混同。2017年6月6日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依法查询到粤通公司银行、工商登记信息,粤通公司属正常营业,但无财产具体信息,说明与粤通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不符。7月10日查询到程红卫作为被执行人粤通公司的出纳会计,通过多家银行开设的多个个人账户(包括本院冻结账户在内),即个人账户之间、与粤通公司之间大量频繁资金交易往来,显然超出个人生活状况与现实不符,程红卫也认可存在少量公款私存现象,亦存在存款公私财产混同情况。程红卫的上述行为帮助被执行人粤通公司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中本院2017年7月10日前调查到粤通公司和程红卫财产信息后,7月11日作出冻结裁定文书,7月12日送达裁定,程序合法。程红卫认为自己6万元定期存款是其到粤通公司之前发生的个人存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该公司之间用工合同的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6万元定期存款完全属于个人存款。综上,本院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程红卫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红卫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孙丽霞代审判员  田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