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余珍玉与王连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珍玉,王连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791号原告:余珍玉,女,住址永顺县。被告:王连胜,男,住址永顺县。原告余珍玉与被告王连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珍玉、被告王连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珍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33.2元(包括:医疗费15157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2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余珍玉夫妇与被告王连胜的嫂子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未达成协议,众人相继离开。被告王连胜得知后,因心生不满便骑摩托车追赶原告夫妇二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此过程中,被告王连胜用菜刀将原告夫妇二人砍伤,经鉴定,原告夫妇二人的伤均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6年8月10日,被告王连胜所承担的刑事部分责任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就原告附带的民事诉讼已赔偿到位。但原告需要进行后期治疗,现原告已经治疗完毕,双方就新产生的损失费用仍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余珍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一组,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的住院情况;3、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用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进行后期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王连胜辩称,对原告进行后期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就原告确系因双方的纠纷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王连胜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余珍玉夫妇与被告王连胜的嫂子向玉花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未达成协议,众人相继离开。后被告王连胜在驾驶摩托车搭乘向玉花的回家途中,得知双方的纠纷尚未解决而心生不满,并再次与原告余珍玉夫妇就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王连胜将原告夫妇砍伤。被告王连胜所承担的刑事部分责任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就原告附带的民事赔偿诉讼中,确定原告夫妇二人的损失为61419元,其中由被告承担90%即55277.1元(已履行完毕),原告方自行承担10%即6141.9元。另查明,原告余珍玉因右肩胛骨骨折术后需进行内固定取除术,2017年3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后期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共花费门诊及检查费用151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夫妇与被告嫂子间的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冷静彼此间的矛盾,然双方却因情绪过于激动而发生扭打,对此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王连胜因挑起事端承担90%的责任,原告方对双方矛盾的激化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故对原告因此事件产生的后期治疗损失亦应按此责任的划分由双方各自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1515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100元每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5天,误工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500元(10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计1500元(100元/天×1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出入院治疗及复查情况,并结合原告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807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由被告王连胜承担90%即18726.3元,由原告余珍玉自行承担2080.7元。据上述理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连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余珍玉支付赔偿金18726.3元;二、驳回原告余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连胜负担135元,由原告余珍玉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天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茂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