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0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泉兴模切刀具科技有限公司与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泉兴模切刀具科技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泉兴模切刀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南社区红朱岭工业区新和一巷13-1号1-2楼。法定代表人:林家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夫,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福泉兴模切刀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泉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福泉兴公司无需支付XX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正常上班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4636.15元;2、福泉兴公司无需支付XX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2869.48元;3、福泉兴公司无需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4、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一、福泉兴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X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正常上班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4636.15元;二、福泉兴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X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2869.48元;三、福泉兴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四、驳回福泉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福泉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福泉兴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XX答辩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福泉兴公司确认,其未对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申请复议、复审或行政诉讼,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XX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为上诉人福泉兴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为被上诉人XX的入职时间;三为上诉人福泉兴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XX正常上班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差额;三为上诉人福泉兴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福泉兴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XX,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被上诉人XX拒绝与上诉人福泉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福泉兴公司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上诉人XX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福泉兴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被上诉人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福泉兴公司主张被上诉人XX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5日,但盖有上诉人福泉兴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显示,被上诉人XX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上诉人福泉兴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XX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显示,其医疗终结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上诉人福泉兴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由于上诉人福泉兴公司未依法支付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计算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正常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福泉兴公司主张被上诉人XX自2016年9月7日未上班,属自动离职,但被上诉人XX的医疗终结期为2016年11月24日,上诉人福泉兴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核算,一审判决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福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泉兴模切刀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