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02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小兰、黎志嫦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兰,黎志嫦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7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小兰,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曾丽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志嫦,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燕,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犯窝藏罪,蒋小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兰及其辩护人曾丽明,被告人黎志嫦及其辩护人罗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2017年3月10日,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9日,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7年7月5日,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又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8月4日,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刘波(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买大量毒品藏匿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家中,然后伙同其父亲刘某2(另案处理)分装出售毒品。而被告人蒋小兰则在儿子刘某1、丈夫刘某2不在家中有人来购买毒品时将存放在家中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并且在明知刘某1交给其的现金是贩毒所得,仍放入其房中的保险柜内代为保管;利用其身份证在玉林市农村信用社旺卢分社开设账户,保管刘某1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015年10月29日,民警从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二楼蒋小兰房间保险柜中缴获人民币411168.5元;从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屋后草丛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九袋(重3258克),从二楼正对楼梯房间内缴获毒品可疑物7袋(分别重:984克,705克,501克,284克,141克,159克,43克)、4块外用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分别重:88克,176克,133克,281克);从二楼正对楼梯房间内缴获一只米白色塑料托盘,内有外用红、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疑16粒(重4克),外用无色塑料封装呈透明晶体状的毒品可疑物50小袋(重23克),外用无色塑料袋封装呈白色粉末状的毒品可疑物1小袋(重6克),外用无色塑料袋封装呈黄色晶体状的毒品可疑物1小袋(重1克)。从陈某身上缴获氯胺酮2小包。经鉴定,从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蒋小兰、刘某2、刘某1家中屋后草丛里缴获的九包毒品可疑物(总重量为:325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二楼正对楼梯房间内缴获毒品可疑物7袋,其中:重984克的一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重705克、141克、159克、43克的四袋中均检出氯胺酮,从重501克、284克的二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楼正对楼梯房间内缴获的4块外用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中,重88克、176克、133克的三袋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重281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从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二楼正对楼梯房间内缴获一只米白色塑料托盘,内有外用红、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疑16粒(重4克)中检出海洛因;从外用无色塑料封装呈透明晶体状的毒品可疑物50小袋(重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外用无色塑料袋封装呈白色粉末状的毒品可疑物1小袋(重6克)和外用无色塑料袋封装呈黄色晶体状的毒品可疑物1小袋(重1克)均检出氯胺酮;从陈某身上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在明知刘某1是贩卖毒品的负案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仍为刘某1提供饮食、衣物等物,为刘某1逃匿公安机关追捕提供帮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的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同时,被告人蒋小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定罪科刑。被告人蒋小兰及其辩护人曾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蒋小兰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蒋小兰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窝藏毒赃罪。被告人蒋小兰的辩护人曾丽明辩称,蒋小兰没有参与刘某1和刘某2的贩卖毒品犯罪,应构成窝藏毒赃罪。被告人黎志嫦及其辩护人罗燕对公诉机关指控黎志嫦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窝藏毒赃罪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刘波(已判刑)从他人处购买大量毒品藏匿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家中,然后分装出售毒品。当刘某1不在家时而吸毒人员前来购买毒品时,其父亲刘某2(已判刑)替刘某1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1将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交给其母亲代为保管。被告人蒋小兰在明知刘某1交给其的现金是贩毒所得,仍放入其房中的保险柜内代为保管;并利用其身份证在玉林市农村信用社旺卢分社开设账户,保管刘某1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015年10月29日,民警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二楼蒋小兰房间保险柜中缴获人民币41116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玉林市公安局仁东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抓获吸毒人员陈某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询问,陈剑供述其毒品是向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的刘某2、刘某1父子购买所得的。2015年10月29日晚上22时多,玉林市玉州分局组织警力到林村23号内将刘某2、蒋小兰、黎志嫦抓获,刘某1潜逃。经搜查,民警在现场缴获大量毒品可疑物及枪支、弹药。2015年10月30日,刘某2、蒋小兰、黎志嫦被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蒋小兰、黎志嫦不批准逮捕,同日蒋小兰、黎志嫦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群众举报刘波在城西街道林村23号的家中,玉林市公安局仁东派出所组织警力前往抓捕,在刘某1家中抓获刘某1、蒋小兰、黎志嫦。2016年2月27日,玉林市玉州分局对涉嫌窝藏罪的蒋小兰、黎志嫦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蒋小兰、黎志嫦。同日,蒋小兰、黎志嫦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检察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蒋小兰、黎志嫦。2016年4月12日,蒋小兰、黎志嫦被逮捕。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刘某1、刘某2家中依法提取到现金411168.5元,卡号为62×××0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乐联名卡一张,卡号为62×××9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40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一张,卡号为62×××24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一张,号码为503511010101521699.户名为蒋小兰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号码为204117004603064户名为刘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3、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从蒋小兰处扣押人民币360728元。4、现场照片,证明证明贩毒地点及分装毒品地点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二楼,保险柜位置在二楼卧室衣柜内。5、同案犯刘某2供述,证实其和刘某1贩毒所得毒资交给蒋小兰,后蒋小兰把钱锁进保险柜里,保险柜钥匙跟密码是由刘某1、蒋小兰保管,蒋小兰知道这些钱是其和刘某1贩卖所得。蒋小兰的存折是其帮开设的,存的一部分钱是夫妻俩以前养鱼及卖游戏机所得的十几万元,另外儿子刘某1也给过两次钱其将钱存入,一次7万元,一次2万元,存钱日期不记得了,不清楚是否是毒资,刘某1没有对其说明这些钱的来历。6、同案犯刘某1供述,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30日,保险柜放在蒋小兰房间,但平时是其一人保管,钥匙也是放在房间衣柜内,购买毒品的钱从保险柜中拿。7、被告人蒋小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住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23号,刘某1是其大儿子,刘某2是其丈夫。刘某1以前是在广东的一家酒店做领班,后来结婚之后就沾上毒品不上班了,从2011开始就在家里面卖毒品,一直到现在,所以其家里面放有很多毒品,那些枪和子弹是刘某1在网上面购买回来给自己玩。至于那些钱,有一些是其丈夫刘某2卖掉游戏机剩下的钱,剩下是刘某1放在那里面的,大概有五万多块钱,剩下三十六万都是其儿子刘某1贩毒的毒资。刘某1每天卖了毒品之后,到晚上就会把贩毒得的钱叠好,交给其,其就帮他把钱收进保险柜。要是家里没有毒品了,刘某1就会从保险箱里面拿钱去买毒品。8、被告人黎志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刘某1坐牢出来后就开始在家里贩卖毒品了,而且每天来其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不少,他们都是喊刘某1的外号“碧地”,听到外号就知道有人来购买毒品。刘某1自制了两个纸质“吊篮”,在交易毒品时在二楼先垂下“吊篮”收钱,而后再丢毒品下楼给吸毒人员。刘某1贩毒所得的钱都交给家某蒋小兰、刘某2二人保管。毒资放在家某房间的保险柜内。2015年10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家中缴获刘某1平时玩的气步枪、枪零件等、称量毒品用的电子称、用塑料袋包装好的各种毒品,大量塑料封口袋是刘某1用来分装毒品用的,吸管是给购买毒品的吸毒用的。其见过两次家公刘某2贩毒,蒋小兰、刘某3没有见过贩毒。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在明知刘某1是贩卖毒品的负案在逃人员情况下,仍为刘某1提供饮食、衣物等,为刘某1逃匿公安机关追捕提供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案犯刘某1供述,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明知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成立。被告人蒋小兰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赃款而故意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窝藏毒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小兰犯罪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理由: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蒋小兰事先与贩毒分子共谋,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蒋小兰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蒋小兰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蒋小兰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赃款而故意予以窝藏,客观上为贩毒犯罪分子窝藏了赃款。被告人蒋小兰的行为完全符合构成窝藏毒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窝藏毒赃罪。被告人蒋小兰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蒋小兰辩称,其只构成窝藏毒赃罪,被告人蒋小兰的辩护人曾丽明认为蒋小兰没有参与刘某1和刘某2的贩卖毒品犯罪,应构成窝藏毒赃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分子做斗争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蒋小兰、黎志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小兰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已减去已羁押的73天)。二、被告人黎志嫦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已减去已羁押的73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毅陈冬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