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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根换与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王气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换,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王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488号原告:李根换,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峰,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王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王气村。法定代表人:范欢乐,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瑛,女,蒙古族,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李根换与被告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王气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峰,被告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王气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范欢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土左旗沙尔营乡王气村卫生室及配套项目剩余工程款中的150000元。待该卫生室及配套项目的工程决算审计结果出来后,根据工程决算审计结果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应邀作为承包人,为被告承建土左旗沙尔营乡王气村卫生室及配套项目工程,工程当年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赵丙军2010年7月到8月间受雇于原告,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土建和木工,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张建军签订了《屋面安装协议》,项下工程是王气村卫生室钢构屋面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施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原告委托工程造价师周子奎对该工程进行初步预算,预算金额为370501元。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0元,原告曾多次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审计决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给原告利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王气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非土左旗沙尔营乡王气村卫生室及配套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该项目是由卫生室的上级单位拨款建设,非被告发包,也非被告给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王气村民委员会卫生室建成,2010年6月18日,土默特左旗卫生局下拨至土默特左旗沙尔营卫生院60000元卫生室建设费,2010年7月2日,由呼和浩特市瑞兴劳务有限公司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根换自称其为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王气村民委员会卫生室实际施工人,但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卫生室由李根换承揽并进行施工,且对该工程金额也无法确定,李根换提供的预决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提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李根换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根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根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娜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