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申某、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申某,许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809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皮兴均,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芹,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某,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一,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许某某,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申某,第三人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800000,并支付2015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1748000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554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申某夫妻二人向第三人许某某多次借款,并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月息5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0日。经协商,被告与第三人抵偿了本金1200000元,尚欠本金3800000元及2015年4月至今的利息未支付。2017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刘某某、申某的3800000元债权及对应的孳息、利息、违约金一并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销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已于2017年3月9日以快递、微信、短信等方式通知了两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答辩称:1.原告方与第三人的债务是3000000元,不应抵销3800000元的债权。2.债权转让的基础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无争议,而本案第三人与被告没有结算过,被告还欠第三人多少借款双方还存在争议。3.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1748000元不应支持。4.借款人是刘某某一个人借款,用于赌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5.债权转让自送达债务人时生效,而直到起诉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未送达给被告,故原告没有诉权。被告申某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债务不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借款,刘某某借款我并不知情,事后才知道刘某某借款用于赌博。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某某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明确清楚,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清楚明确,转让债权的行为发生相应的效力,应该由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和第三人自愿签署,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单》、快递单原件2张、快递照片、微信及短信截图,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查明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借款结算及抵消协议书》、《借条》、《借条延期协议》、回单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保单保函和发票不在原告诉讼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被告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由第三人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曾支付了第三人利息29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被告申某提交的《认错书》不能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向第三人许某某多次借款。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刘某某、申某账户共计打款6890000元。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之间,被告刘某某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合计2960000元。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7月30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刘某某用位于安宁市光明社区窑窝居民小组安置小区2-2-201号房屋1套抵押给原告作为第三人对原告欠款1200000元的还款。2015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刘某某用房屋抵押的还款1200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刘某某、申某夫妻二人借款债权余额3800000元及对应的孳息、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17日,被告刘某某、申某分别签收了第三人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申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方面的特别约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第三人向被告刘某某、申某账户共计打款6890000元,已经完成借款的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刘某某欠第三人借款5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某某用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第三人偿还原告的欠款1200000元后,被告刘某某欠第三人38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许某某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刘某某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债务。由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结合被告刘某某与申某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方面的特别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打款记录中于2014年3月28日向申某账户打款500000元、被告申某未对被告刘某某用房屋抵押还款1200000元的行为提出异议、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此款必须用于合法经营”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第三人书写《情况说明》证明了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之间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利息2960000元,故本院认定在双方结算之前被告刘某某希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系有利息的民间借贷。由于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且经法庭释明后,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不主张对可能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予以扣减或返还,本院对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第三人的利息不作处理。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刘某某进行结算后,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全部归还,如逾期不归还者,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根据该约定的文字解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如逾期不归还者,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应为约定了逾期利率,但因为约定不明确具体,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由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已用自有房屋抵扣欠款12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为:(3000000元-1200000元)×(6%÷365)×615天+2000000元×(6%÷365)×637天=3913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于提供财产担保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的义务,在第三人与被告未就该项费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进行负担,且经法庭审理释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后,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申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391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6元,减半收取为25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18元,由被告刘某某、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