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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蔡神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神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神龙,男,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无业,有前科。2006年8月因犯窝藏罪被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6日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5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神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蔡神龙因与刘某威等人有矛盾,纠集杨某1、李某1、蓝某1(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商量伺机报复。2015年8月8日上午,蔡神龙向徐某1(已判决)借了一辆白色现代牌商务车,并交待杨某1将事前从蔡神龙住家拿到的5把砍刀放到该车上。当晚22时许,由李某1驾驶该车,载着蔡神龙、杨某1、蓝某1在蕉岭县蕉城镇寻找刘某威等人,意图报复。23时许,蔡神龙等人在蕉城镇长兴路发现被害人阮某1等几人,误以为是刘某威的“小弟”,遂驾车尾随。行至蕉城镇瀚荣桥附近时,阮某1等人停下来,蔡神龙、杨某1、蓝某1三人遂戴上帽子、口罩,手持砍刀下车。下车后,蔡神龙用砍刀将被害人阮某1的左前臂砍伤,杨某1则对阮某1的同伴徐某2明拳打脚踢。后蔡神龙等人返回李某1驾驶的车上逃离现场。经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神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神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神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神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神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1、蓝某1、李某1、徐某1的证言;被害人阮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神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神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神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神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神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慧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