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23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陈海来、李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陈海来,李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2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五一路79路。负责人:陆滨,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雁,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来,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李秀云,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陈海来、李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陆琴桂、李兴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来、李秀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海来、李秀云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2900.97元、利息11840.21元(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陈海来、李秀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6037元;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海来、李秀云名下设立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88号左岸名都30幢1001室依法处置并优先清偿上述款项;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建设银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陈海来、李秀云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陈海来、李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1年10月26日,被告陈海来、李秀云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587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6日到2041年10月2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的,利率为执行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因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2900.97元,利息11840.21元。另原告委托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6037元,庭前已支付20000元,尚欠律师费16037元。二、物的担保情况:两被告以购买房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88号左岸名都30幢1001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来、李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2900.97元、利息人民币11840.21元(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自2017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代理费人民币16037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以抵押人陈海来、李秀云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88号左岸名都30幢1001室住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在权利金额范围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8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