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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至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至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873号原告:李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生,系原告李至某之表兄。被告:李某。原告李至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至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下午16时12分,被告李某驾驶一辆车号为湘L6A1**小型客车沿嘉禾县坦坪—托山线由北往南行驶,当途经嘉禾县坦坪—托山线坦坪小学门口路段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直行的车号为粤S503**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了第43102402017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本人事故车辆送至东莞市常平胜腾汽车维修店进行修理,共开支车辆维修费用2800元。随后,原告请求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于被告始终不参加,致使调解不成。综上,原告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被告驾驶不当所致,交警部门也认定了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开支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2800元,被告应当予以全部赔偿,今特具状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下午16时12分,被告李某驾驶车号为湘L6A1**小型客车沿嘉禾县坦坪—托山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嘉禾县坦坪—托山线坦坪小学门口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号为粤S503**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402017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至某无责任。事后,原告李至某为粤S503**小型客车花修理费2800元。粤S503**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李至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确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至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未能提交湘L6A1**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2800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至某车辆修理费2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成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龙证据目录1、原告李至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共花费2800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