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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申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申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云锦镇。法定代表人:赵应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祥,男,汉族,1984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申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65786024G。法定代表人:蒋金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平,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学,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九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习水县申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泸县九建公司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九建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付款以及办理结算,违约在先,原审法院故意忽略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要求上诉人单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后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却不管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反诉。申仕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泸县九建公司提供习水县双龙乡水泊凉山芙蓉小区5、6、7、13、14、16、18号楼的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并协助申仕公司到住建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争议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水泊凉山芙蓉谷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仕公司将位于习水县双龙乡活麻垭的“水泊凉山芙蓉谷住宅小区”的第5、6、7、13、14、16、18号楼交由泸县九建公司负责承建,双方还约定了竣工验收准备资料由泸县九建公司方负责及竣工验收程序。该工程竣工后,泸县九建公司未及时向申仕公司出具完善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导致申仕公司方不能报相关单位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应由泸县九建公司提交,泸县九建公司对所需提交的资料也知晓并认可,故对申仕公司要求泸县九建公司提供习水县双龙乡水泊凉山芙蓉谷小区第5、6、7、13、14、16、18号楼的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并协助申仕公司到住建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泸县九建公司辩解的申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结算和退还保证金的意见,泸县九建公司可依法另案主张。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泸县九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仕公司提供习水县双龙乡水泊凉山芙蓉谷小区第5、6、7、13、14、16、18号楼的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并协助申仕公司到住建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泸县九建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查明,争议双方在《水泊凉山芙蓉谷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下方式解决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应由泸县九建公司提交,泸县九建公司对所需提交的资料也知晓并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申仕公司要求泸县九建公司提供习水县双龙乡水泊凉山芙蓉谷小区第5、6、7、13、14、16、18号楼的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并协助申仕公司到住建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泸县九建公司上诉称申仕公司应先履行工程结算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经审查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泸县九建公司的上述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泸县九建公司依法另案向申仕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泸县九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争议双方在《水泊凉山芙蓉谷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下方式解决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习水县,故一审法院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泸县九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泸县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