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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中心与黄惠云、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中心,黄惠云,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3635号原告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航天星都**栋*座****室。法定代表人张良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鸿颉,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惠云,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坚。第三人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1楼。法定代表人瞿肃仪。原告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中心诉被告黄惠云、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中心与被告黄惠云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因原告黄惠云与被告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中心、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立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并入原告黄惠云与被告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中心、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7)鄂0103民初299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鄂0103民初2995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文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