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卢冬英、杜冬生等与罗会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冬英,杜冬生,罗会连,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412号原告卢冬英,女,汉族,1960年9月2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杜冬生,男,汉族,1960年10月5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韦名,宁都县石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会连,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玉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6662387951。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烈山南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利,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卢冬英、杜冬生诉被告罗会连、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冬英与杜冬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韦名、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连、龙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冬英、杜冬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俩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65.5元(附原告卢冬英的损失赔偿清单:1、医疗费:50072.54元;2、误工费:120天×131元=15720元;3、护理费:60天×157.5元=9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1300元;5、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20年×28673元×10%=5734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附原告杜冬生的损失赔偿清单:1、医疗费:9196.85元;2、误工费:27天×157.5元=4252.5元;3、护理费:12天×157.5元=1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5、营养费:12天×50元=600元;6、交通费:600元;7、三轮车维修费:1136元;8、施救拖车费、停车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罗会连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宁都县××××村路口路段,与原告杜冬生驾驶的赣B×××××号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卢冬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冬英、杜冬生受伤及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都县人民院住院治疗,原告卢冬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0072.54元;原告杜冬生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196.8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半个月。事故发生后,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罗会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冬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冬英无责任。出院后,2017年6月2日在宁都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各项鉴定,鉴定结论为:1、卢冬英8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评定卢冬英取出左锁骨、右食指近节指骨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评定卢冬英此欠损伤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被告罗会连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登记在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被告罗会连垫付10000元作为对俩原告的额外生活困难补助金,俩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会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罗会连驾驶的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合同内有责任承担。对原告三轮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不是我们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要扣除10%-15%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营业费偏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保险公司会承担应有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冬英、杜冬生系夫妻,户籍地为宁都县××组。2001年3月份迁至梅江镇土围村里面一组居住(2013年1月29日在土围村李面一组购买房屋),且一直在梅江镇××村菜市场从事青菜贩卖。被告罗会连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升公司,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2017年2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罗会连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宁都县××××村路口路段,与原告杜冬生驾驶的赣B×××××号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卢冬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冬英、杜冬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冬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会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冬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卢冬英受伤后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40072.54元。2017年6月2日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2017)宁司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卢冬英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左第2、3、6、7、8、9、10之右第4肋共8根肋骨骨折,该损后果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卢冬英取出左锁骨、右食指近节指骨内固定钢板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3、评定卢冬英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杜冬生在受伤后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9196.8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5天。事故施救费、停车费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3月18日俩原告和就被告罗会连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确认保险公司赔付后医药费全部归俩原告,被告罗会连垫付的10000元作为对俩原告的生活困难补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以下证据证实:1、俩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诉讼费发票;2、罗会连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卢冬英的江西省宁都县交通事故医疗急救中心伤情证明书、宁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宁都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西增值税发票、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杜冬生的江西省宁都县交通事故医疗急救中心伤情证明书、宁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CT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宁都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江西省医住院收费票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西增僧值税发票、收据5张;6、宁都县梅江镇碧岸村村委会证明、宁都县梅江镇土围村村委会证明、宁都县市场服务中心证明、买卖房屋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卢冬英受伤可获得赔偿的范围、标准项目与金额为:1、医药费50072.5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误工费15720元(120天×131元/天);5、护理费6000元(60元×100元/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用1800元;8、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6758.54元。原告杜冬生受伤后可获得赔偿的范围、标准、项目和金额为:1、医药费9196.85元;2、误工费4252.5元(27天×157.5元/天);3、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5、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施救费、停车费700元;合计:16129.35元。以上赔偿范围和标准、项目和金额,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及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确定。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卢冬英、杜冬生在事故中受伤其损伤计人民币152887.89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赔偿俩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1070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42187.89元由被告龙升公司、罗会连承担70%计人民币29531.52元,由原告杜冬生承担30%计人民币12656.37元。因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龙升公司、罗会连应承担的人民币29531.5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提出不承担三轮车修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不承担施救费、停车费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卢冬英、杜冬生损失人民币110700元;2、俩原告卢冬英、杜冬生的其余损失人民币42187.89元由被告罗会连、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29531.52元,由原告杜冬生承担人民币12656.37元;3、被告罗会连、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2953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付人民币140231.5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标的款付至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账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原告杜冬生承担985元,由被告罗会连承担2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己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明明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茹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