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秀娟与曲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娟,曲继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194号原告:杨秀娟,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牟平区。被告:曲继锋,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杨秀娟与被告曲继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21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销售生猪肉的需要,在原告处批发生猪肉,被告因资金紧张,双方协商可延期付款,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还。曲继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销售生猪肉的需要,在原告处批发生猪肉,被告因资金紧张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29700元的欠条。原告派人向被告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杨秀娟猪肉款29700.00,贰万玖仟柒佰元,本人因经济困难,按每月付款2000.00元(打卡),最晚十五个月付清,如果不还款按每天多付百分之叁多结算,直到最后付清,付清后并还欠条。从2016年10月1日起还款。曲继锋,2016.9.6。”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约定的利息不明确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秀娟提交的欠款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拖付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有违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还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自该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杨秀娟要求被告曲继锋付清欠款297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杨秀娟人民币297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曲继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悦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