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成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佰亚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成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市佰亚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927号原告:长春市成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苗天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佰亚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刘宝江,男,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长春市成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佰亚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成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宇、被告长春市佰亚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成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涂料桶,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欠原告的全部货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长春市佰亚涂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还款,但是在双方合作时,原告的货物质量不达标,发票没有开,且在催款时,采用非正常手段,领着社会闲杂人员,实施不让生产出库等行为,要求由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长春市佰亚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载明欠原告人民币3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还款人民币6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7000.00元未给付,被告对此无异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虽原告称双方约定所欠货款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否认,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21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佰亚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成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成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长春市佰亚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