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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东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秀臣,孙立国,郭东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803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秀臣,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被告:孙立国,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郭东军,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同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秀臣、孙立国、郭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臣、孙立国、郭东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张秀臣于2015年12月2日在金祥支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月利率:7.612500‰,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日。该户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贷款已形成不良,借款由孙立国、郭东军提供保证担保,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张秀臣、孙立国、郭东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及本庭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秀臣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张秀臣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祥支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月利率:7.612500‰,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日。张秀臣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孙立国、郭东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张秀臣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0.00元,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张秀臣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因孙立国、郭东军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7.612500‰计算,从2015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立国、郭东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秀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昊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