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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永安市燕南街道五四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林美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燕南街道五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林美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708号原告:永安市燕南街道五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817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1275668-8。负责人:姚红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美泉,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现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燕南街道五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四居委会)与被告林美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四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伟、林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四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美泉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卫生费共计3052.1元(其中租金部分为2400元,水电、卫生费部分为652.1元),并判令林美泉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688元(附违约金计算清单及说明),以上合计5740.1元。判令林美泉以尚欠的2400元租金,按每月租金800元的1%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租金时止;2.由林美泉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五四居委会以林美泉支付了尚欠租金和相关费用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美泉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848元(附违约金计算清单及说明);2.由林美泉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五四居委会与林美泉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五四居委会将位永安市五四路289号第二层三间办公室租赁给林美泉使用,租赁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800元,租金每季首五日前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卫生费由林美泉支付。《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林美泉应按时支付租金,逾期后,每日按月租金的1%向五四居委会支付滞纳金。2016年8月1日,经五四居委会与林美泉结算林美泉尚欠五四居委会租金、水电、卫生费合计6052.1元,其中租金部分为5400元,水电、卫生费部分为652.1元。林美泉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了3000元租金。2017年7月24日林美泉支付了尚欠2400元租金及水电、卫生费652.1元,合计3053元租金。综上,林美泉拖欠租金,应依约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林美泉口头辩称,已经将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付清。之前本人要求五四居委会提供发票,但是五四居委会拒绝提供,所以造成逾期,表示拒绝支付违约金。五四居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复印件、租赁协议书、欠条、收款收据复印件,林美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四居委会与林美泉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五四居委会将位永安市五四路289号第二层三间办公室租赁给林美泉使用,租赁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800元,租金每季首五日前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卫生费由林美泉支付。《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林美泉按时支付租金,逾期后,每日按月租金的1%向五四居委会支付滞纳金。2016年8月1日,经五四居委会与林美泉结算林美泉尚欠五四居委会租金、水电、卫生费合计6052.10元,其中租金部分为5400元,水电、卫生费部分为652.1元。林美泉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了3000元租金。2017年7月24日林美泉支付了尚欠2400元租金及水电、卫生费652.1元,合计3053元租金。本院认为,五四居委会与林美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美泉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房租和相关费用,逾期支付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期间林美泉支付了尚欠的所有租金及相关费用,五四居委会要求林美泉每日按月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和实际损失,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实际欠付款项6052.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5%的13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共437.5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为6052.1元×0.5%÷30元×130%×313天﹦410.4元,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24日为3052.1元×0.5%÷30元×130%×41天﹦27.1元)。林美泉提出因五四居委会拒绝提供发票,所以造成逾期,拒绝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判决如下:林美泉应支付永安市燕南街道五四社区居民委员会逾期付款违约金437.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美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丽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