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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丝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丝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丝丝,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什邡市。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4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丝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丝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丝丝经电话联系约定向兰某,4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付丝丝指使王新阔(已判刑)驱车协助其将上述毒品放置于平阳县昆阳镇城北小区6幢301室兰某,4家门口的水表箱内,后兰某,4予以收取。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丝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王新阔供述,证人兰某,4证言,辨认笔录,手机信息截图,手机通话详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丝丝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丝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丝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付丝丝的犯罪工具玫瑰金色“苹果”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