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伍祖荣、陆妹中等与望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祖荣,陆妹中,望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948号原告:伍祖荣,男,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原告:陆妹中,女,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再尧,系该院院长。住址: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朝阳路205号。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时文龙,望谟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伍祖荣、陆妹中诉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祖荣、陆妹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产生损失232234.16元(580585.4元×40%);2、鉴定(医学会鉴定)及解剖费17100元、鉴定产生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计18100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伍某系望谟民族中学寄宿制高一学生,2015年10月11日伍某在上体育课做体能测试时不慎摔伤。2015年10月13日下午伍某到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并没有对伍某进行全面的检查治疗,仅给伍某作简单的输液处理。2015年10月15日凌晨4时10分,伍某的病情恶化,疼痛加剧。但当天伍某的姐姐看望伍某时,问值班医生是否需要继续输液,医生回答不用,只是皮外肌肉拉伤,回去休养几天就会好的。于是伍某的姐姐才将其接回家。但尚未到家,伍某的病情就发生恶化,马上联系镇卫生院的急救车送回望谟县人民医院,伍某于2016年10月16日凌晨1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解剖进行病理分析,伍某系脓毒败血症伴支气管炎、化脓性心肌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在接诊伍某之后,未对伍某的病情进行仔细全面的检查。在住院期间也未根据伍某的伤情变化调整治疗方案,在明知伍某的病情明显加重之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亦未对伍某进行护理,却告知亲属伍妹纳不用输液,任由伍某家属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将伍某带离医院。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对伍某的质量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伍某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伍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法庭调查时原告要求按照贵州省2017年公布的最新数据计算即为534852.4元;2、丧葬费23733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580585.4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为鉴定、解剖费17100元、鉴定产生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计18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对于原告之子伍某左下肢受伤入住被告处就医治疗过程中,被告接受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60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即:“存在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不完善,对病情估计不足,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诊断及治疗,对其死亡有一定影响”的过错责任程度,被告愿意按照该鉴定意见的过错程度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黔西南州医学会作出的黔西南医鉴(2016)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60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案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七)(九)(十)(十一)项规定计算伍某死亡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计算的该项目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诉求的交通住宿费应以正式发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余无异议。三、对未具体统计的医疗费、尸体解剖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应按明确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伍某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望谟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伍某在医院治疗情况,医院对伍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认为治疗过程中对伍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按黔西南州医学会和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过错比例承担责任。(3)望谟县打易中学证明及住校名册、团结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伍某系寄宿学生,常年住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伍某在打易中学读书,非城镇范围。(4)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第6085号]原件,用以证明在此次医疗事故中望谟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未完整的进行表达,望谟县人民医院只存在参与度20%的过错。(5)鉴定费发票三张、解剖费一张(原件),用以证明鉴定费和解剖费共计171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到贵阳鉴定、听证时所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以原告提供的发票票额实际金额为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伍某的治疗病历,用以证明伍某住院治疗被告已基本做到应尽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兴义市人民医院尸体解剖及病理检查报告,用以证明伍某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3)黔西南州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用以证明伍某的死亡属医疗事故责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085号],用以证明被告对伍某死亡存在过错责任参与度为20%左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过错参与度的认定不是赔偿责任的过错划分,赔偿责任不能以鉴定意见书明确的意见为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望谟县打易镇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望谟县打易镇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代码信息,该组证据显示:望谟县打易中学、望谟县打易镇人民政府地址均为打易镇街上,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伍某(1999年7月生)系望谟县民族中学寄宿制高一学生。2015年10月10日下午伍某在望谟民族中学上体育课做体能测试(立定跳远)过程中摔伤,摔伤后未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015年10月13日下午伍某到望谟县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右(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入院后给予消肿、活血化瘀、止痛等对症治疗。2015年10月15日上午患者伍某出院,未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10月16日00:00伍某由打易卫生院救护车送到望谟县人民医院内科进行急救,查体:呼之不应,昏迷状,肢端冰凉,皮肤黏膜苍白……经组织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6日01:13分宣布患者临床死亡。双方因此发生医疗纠纷,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共同申请委托黔西南州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2015年10月1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对死者伍某进行尸体解剖及病理检查。2016年1月29日黔西南州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伍祖荣、陆妹中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认为:望谟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伍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不完善;对病情估计不足,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诊断及治疗;此外,医方还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之不足。但患者伍某自身病情重,临床表现不典型,自动离院也给医方作出及时正确的诊断造成困难;其自身病变系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医方上述过错对其死亡有一定影响,建议医方过错责任参与度定为20%左右。同时查明,因伍某死亡鉴定(含医疗事故、医疗损害鉴定)、解剖、专家会诊共产生各项费用17100元。另查明,原告伍祖荣、陆妹中及死者伍某均系农村户口,伍祖荣、陆妹中在浙江务工,死者伍某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就读于望谟县打易镇打易中学,属寄宿制学生。2015年9月死者伍某就读于望谟县民族中学高一年级。再查明,望谟县打易中学、望谟县打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望谟县打易镇街上,打易镇所在地属望谟县打易镇毛坪村委会范围。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085号鉴定意见书、兴义市人民医院尸体解剖及病理检查报告复印件、黔西南州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复印件、伍某病历复印件、望谟县打易中学证明及住校名册、团结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范围;二是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计算;三是本案医疗损害的责任比例。一、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理由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于2002年9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计算赔偿范围。故望谟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适用《医疗事故条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判断适用何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判定。国务院2008年7月以国函[2008]60号批复了国家统计局、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共同制定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第四条“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均对城乡分类代码进行明确的规定。具体编码为:111表示主城区,112表示城乡结合区,121表示镇中心区,122表示镇乡结合区,123表示特殊区域;210表示乡中心区,220表示村庄。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中望谟县打易镇毛坪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121属镇中心。打易镇团结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村庄。本案中,死者伍某系无收入来源的农村户籍未成年学生,其户籍虽系望谟县打易镇团结村人,但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一直寄宿在望谟县打易中学读书,该中学所在地为望谟县打易镇街上(属望谟县打易镇毛坪村委会地域),属镇区范围。同时,医疗事故发生前伍某亦寄宿在望谟县民族中学读书,亦属于城镇范围。综述,患者伍某系没有收入来源的未成年学生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三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均属于城镇范围,故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业性强,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但鉴定意见只是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参考依据,医疗过错参与度与民事赔偿责任亦非同一概念,医方过错参与度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和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因此,本案中死者伍某自身病变系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望谟县人民医院存在体格及辅助检查不完善;对病情估计不足,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一定程度延误了诊断及治疗;此外,医方还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之不足。本院参考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建议(过错责任参与度定为20%左右),结合本案实际及医患之间医疗知识水平差异,酌定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对患者伍某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伍某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6742.62元×20年=534852.4元。2、丧葬费23733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47466元/年÷12×6个月=23733元,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患者伍某的死亡必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解剖费17100.00元。原告主张因患者伍某死亡产生的解剖及医学会鉴定(原、被告共同委托)及医疗损害鉴定费共计17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答辩时要求按比例分担。5、交通食宿费2000.00元。①原告主张前往贵阳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按实际票据金额支持。本案原告虽提供的交通住宿票据金额为877.00元,但结合原告实际前往贵阳送鉴定材料、参加听证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②原告主张因患者伍某死亡前往兴义做尸体解剖及医疗事故鉴定产生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虽此项主张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实际前往兴义必然产生交通住宿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10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为2000.00元。上述五项共计597685.4元。按照医疗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承担损失的25%责任。即597685.4×25%=14942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祖荣、陆妹中各项损失149421.35元。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5元,由原告伍祖荣、陆妹中承担1767元,由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承担3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皮成磊审 判 员 韦腊梅人民陪审员 颜亨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发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