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光与被告王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275号原告杨光,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被告王星(兴),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杨光与被告王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星偿还欠款8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星于2016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6年6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星(兴)于2016年5月19日从杨光处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星(兴)应否偿还原告杨光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了借款人王星的借条一份,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故王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光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给付欠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星(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亚洲人民陪审员  陆 成人民陪审员  刘啸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