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廖清顺与朱克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清顺,朱克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1198号原告:廖清顺,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云,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清顺与被告朱克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廖清顺诉称,2014年暑假期间,因闽侯县第二中学学校改造、加固需要,朱克云将该校部分的内墙、外墙、水泥台等拆除业务交由廖清顺承揽。双方约定,承揽报酬按廖清顺实际的工作量计算(计算标准详见《闽侯二中拆除数量汇总》),承揽报酬在廖清顺完成上述工作成果时付完。廖清顺承揽后,约用三个月左右即完成了上述工作。2015年1月30日,廖清顺、朱克云双方进行结算,并在《闽侯二中拆除数量汇总》上签字确认了廖清顺所完成的工作量及承揽报酬总额为100732元。虽然廖清顺早已完成上述承揽工作,但朱克云除了于2015年1月30日前陆续给廖清顺合计支付了42000元报酬外,尚有58732元报酬至今未付。期间,廖清顺多次向朱克云催讨,但朱克云均不予理睬。请求判令:1.判令朱克云向廖清顺支付报酬58732元;2.判令朱克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克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闽侯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鼓楼区人民法院并没有管辖权。闽侯县第二中学于2012年7月20日通过招投标与福建永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永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闽侯二中综合办公楼立面改造及加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朱克云系福建永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该项目的具体经办人员之一,而廖清顺为该工程中建筑内墙、外墙、水泥台拆除项目的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朱克云与廖清顺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闽侯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闽侯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廖清顺按照朱克云的要求完成工作并由朱克云支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朱克云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朱克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克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