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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国鹏、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鹏,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鹏,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国鹏因与被上诉人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春,被上诉人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其中80000元驳回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勇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中刘勇自称“多次催要”,但一审并未查明催要的时间,无法确认不超时效;且刘勇提交的并非是借据,而是欠条,李国鹏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刘勇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就知道李国鹏没有及时还款,故诉讼时效起算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超。2、2014年7月1日李国鹏书写的80000元欠条并非写给刘勇,一审李国鹏提交了银行转账单据原件,并将继续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并非写给刘勇,刘勇不是该80000元的债权人,其起诉李国鹏主体不当,应驳回起诉。刘勇辩称,1、本案不超诉讼时效。2014年7月1日借款80000元和2014年7月17日借款50000元均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刘勇在2015年8月催要并在2017年3月起诉不超时效。权利发生之日与权利被侵害时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事实状态,李国鹏上诉认为应从权利发生之日代替权利被侵害时进行诉讼时效的起算,违反了法律规定。2、2014年7月1日借款80000元是李国鹏借刘勇的款项,该款是在刘勇家中将刘勇的银行卡给付李国鹏,后李国鹏打欠条,且先给卡后打条,该债权与霍清田无关,不存在主体不当问题,应当驳回李国鹏的无理上诉。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国鹏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李国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李国鹏向刘勇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17日向刘勇借款50000元,两次借刘勇现金共计1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李国鹏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李国鹏向刘勇分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有李国鹏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勇请求李国鹏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国鹏对其中8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不是欠刘勇的,刘勇持有该欠条,依法应认定刘勇具有债权人的资格,李国鹏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故李国鹏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014年7月1日李国鹏出具的80000元欠条,载明月利息2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刘勇请��李国鹏按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2014年7月17日李国鹏出具的50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刘勇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应视为借款已到期,李国鹏应从立案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刘勇超过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国鹏辩称刘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李国鹏的其他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国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勇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50000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李国鹏负担。暂由刘勇垫付,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勇提交刘勇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李国鹏取款凭证两张,证明李国鹏将刘勇卡中8万元现金陆续支取,该8万元与霍清田没有关系。李国鹏认为欠条出具之前的取款与本案无关,对现金取款的签字,不是李国鹏本人书写。本院认为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均系金融机构出具,李国鹏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上述证据与刘勇提供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二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李国鹏向刘勇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合计130000元,其中80000元的欠条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李国鹏虽然不认可借款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系其他法律行为引起,相反刘勇提交的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李国鹏取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李国鹏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7日向刘勇出具的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勇于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李国鹏上诉认为本案系欠条并非借条,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的80000元欠条未注明债权人姓名,李国鹏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刘勇作为该欠条的持有人,具有债权人的资格。同时,二审中刘勇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李国鹏向刘勇银行卡的取款凭证进一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李国鹏上诉认为刘勇不是债权人,本案主体不当,应当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鹏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国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祁 祎审判员  苗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