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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汉族,高中文化,苇河林业局某林场社保员兼出纳员,户籍所在地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住苇河林业局某林场家属区。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苇林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1日立案,同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伟艳、赵家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11月开始担任苇河林业局某林场出纳员。同年12月13日,李某某将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保管的森林抚育经费4000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为期38天、代码为BBDZ1394的保本浮动收益型个人人民币理财产品,2014年1月19日回赎,获利2290.41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4月25日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李某某下发了询问通知书,李某某在被询问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日,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李某某立案侦查,并依法传唤了李某某。李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2017年6月8日,李某某在侦查机关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290.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李某某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2013、2017年森工企业调整职工工资审批表、李某某工作职责说明及工作交接书、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银行交易流水、个人理财交易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第56期保本型个人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收款凭证、自首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李某某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挪用款,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还非法所得,故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2290.41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周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