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丁星邦与裴世宏、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星邦,裴世宏,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807号原告:丁星邦,男,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世宏,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南园路6幢B座19-22号第二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负责人:钱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星邦起诉被告裴世宏、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星邦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世宏、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星邦诉称: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裴世宏驾驶皖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沿3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KM+230M处超车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擦撞,造成原告严重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裴世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裴世宏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项损失,三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后余款未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945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证据3、裴世宏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裴世宏的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证据4、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5、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27653.39元。证据6、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委托材料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是经过五河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原告的三期、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及鉴定花费1900元。证据7、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800元、施救费58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主张300元。被告裴世宏、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不应超过30元/天,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中描述原告伤情与病历中不一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5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按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车损、交通费应提供发票;事故发生后了,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付款凭证一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异议,腰椎的CT报告单中显示第三椎体稍变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是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鉴定的,对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过高,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鉴定费发票开具单位与鉴定机构不一致,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救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费用过高,维修费发票应提供维修清单,否则不能证明电动车受损并修理;对证据8对其中259.3元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在票据额时间内,原告正在住院,不可能外出,也无法证明具体乘车人了;另外两张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两张车票的乘车时间、车牌号一致,与实际不符原告丁星邦对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丁星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对证据6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与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印证。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对证据8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8的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裴世宏驾驶皖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S306省道3KM+230M处超车时,与前方丁星邦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擦撞,造成丁星邦受伤、“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裴世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星邦不承担责任。丁星邦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27653.39元。治疗终结后,丁星邦的伤情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丁星邦外伤致腰椎一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定性为外伤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鉴定人丁星邦外伤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丁星邦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丁星邦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拖车施救费为580元、车辆维修费用为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皖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丁星邦,男,1942年6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75周岁。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653.39元(含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936.8元(90天×121.52元/天)、残疾赔偿金14578元(2915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58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丁星邦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183.39元,伤残赔偿金32414.8元,财产损失为1380元,合计73978.1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裴世宏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星邦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抗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从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裴世宏、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星邦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97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星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丁星邦负担6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义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秋侠书 记 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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