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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庄与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庄,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民初556号原告:刘庄,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永,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刘庄与被告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钨钼公司”)、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杰钨钼公司、王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刘庄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30日、2015年2月12日,刘庄分别借给二被告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和3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每季度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1年。2016年3月16日,永杰钨钼公司向刘庄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愿意以其所有车辆、设备以及公司的债权给予偿还。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30日,为此原告刘庄具状诉至本院。被告永杰钨钼公司、王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刘庄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晶晶转款300000元。同日,永杰钨钼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庄300000元,年利率为15%,每季度付一次利息,借期为1年。2014年1月26日,刘庄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晶晶转款200000元。同日,永杰钨钼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庄200000元,年利息15%,利息按季度支付。2014年3月30日,刘庄将其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中沟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的全家5口人征地补偿款500000元借给永杰钨钼公司,同日,永杰钨钼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庄500000元,年利息为15%,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2015年2月12日,刘庄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晶晶转款26000元,另支付永杰钨钼公司现金40000元。同日,永杰钨钼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庄300000元,年利息按15%收取,每季度支付利息。2016年3月16日,永杰钨钼公司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永杰钨钼公司借刘庄1300000元,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本公司同意以公司所有车辆和设备以及公司债权给予偿还。若以上资产和债权不能抵偿所借款数,本公司同意以库存产品和材料给予抵偿。永杰钨钼公司在借款保证书上加盖公章、王永在借款保证书上签字。该1300000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永杰钨钼公司停产,后刘庄诉至本院。另查明,永杰钨钼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1日,王永系永杰钨钼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永及王晶晶(王永之女),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王永出资比例占90%(270万元),王晶晶出资比例占10%(30万元)。公司歇业后,王永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刘庄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被告永杰钨钼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据、借款保证书和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中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刘庄与永杰钨钼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永杰钨钼公司拖欠刘庄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永杰钨钼公司向刘庄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刘庄要求被告永杰钨钼公司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永杰钨钼公司歇业后,王永作为永杰钨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王永个人财产和永杰钨钼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王永应对永杰钨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庄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85元,由被告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王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人民陪审员  刘忠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