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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弋乐与王彦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乐,王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032号原告弋乐,女,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卫,系原告之丈夫。被告王彦军,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弋乐诉被告王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王彦军借我2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但自借款后一直未还。现请法院支持我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彦军缺席无辩词。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王彦军向原告弋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弋乐书写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弋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王彦军。2015年11月22日。”此后,因被告王彦军长期在外,具体下落不明,故一直未归还借款。2017年4月26日,原告弋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彦军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王彦军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传唤,至公告期满,被告王彦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彦军借原告弋乐二万元之事实,有其所写借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限期还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弋乐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诉讼费用共计86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美安审判员  邢春莹助审员  熊妮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一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