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卫峰与太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峰,太和县公安局,袁士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22行初13号原告李卫峰,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友谊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广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清标,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第三人袁士云,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若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原告李卫峰不服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太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233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袁士云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鑫,被告太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王清标,第三人袁士云的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康若君,原告李卫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2日,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以原告李卫峰殴打第三人袁士云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卫峰作出太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23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李卫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李卫峰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卫峰诉称,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袁士云的妹夫高建锋因琐事发生矛盾,在纠纷过程中,高建锋的妻子和袁士云对原告的妻子张影进行伤害,原告根本没有伤害袁士云,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根据,不具有公正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太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233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卫峰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太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2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证人李某、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李卫峰在和高建锋的纠纷过程中没有对袁士云实施殴打。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12月2日19时许,在太和县永兴市场北头,原告李卫峰与高建锋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发生相互殴打,后高建锋离开现场,原告李卫峰对正在高建锋摊位附近的袁士云进行殴打,该案件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我局办案单位在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开展了询问、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太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23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公平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对李卫峰询问笔录;2、对高建锋询问笔录;3、对袁士云询问笔录;4、对袁士真询问笔录;5、对张影(常庄村民)询问笔录;6、对张影(稍庄村民)询问笔录;7、对张翠英询问笔录;8、证据视频资料;9、当事人及证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李卫峰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0、太公(城关)受案字〔2016〕12228号受案登记表;11、对李卫峰、高建锋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3、太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2334、2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执行回执;15、前科查询证明;16、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17、向袁士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袁士云述称,被告太和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后,认定原告李卫峰具有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士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内容不客观,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未对第三人袁士云实施殴打,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正。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的异议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不足以推翻被告经合法程序调查、取证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卫峰和高建锋两家都在太和县城北永兴市场北边出摊卖水果。2016年12月2日19时许,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辱骂,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李卫峰与高建锋发生相互殴打,后高建锋离开现场,在此期间,李卫峰的妻子张影以及高建锋的妻子袁士真之间也发生了相互冲突,李卫峰对在高建锋摊位附近的袁士云(系袁士真的哥哥)实施了殴打。纠纷过程中,高建锋的妻子袁士真打电话报警,被告接警后,派员出警,通过调查取证后,确认了以上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以原告李卫峰殴打第三人袁士云为由,依照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卫峰作出太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23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李卫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错误为由,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太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23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李卫峰殴打第三人袁士云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太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233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以证明被告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卫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卫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东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崔士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大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