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2017-756卢娟与邱如芳、陈秉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娟,邱如芳,陈秉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756号原告:卢娟,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靖,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如芳,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陈秉朝,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卢娟与被告邱如芳、陈秉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如芳、陈秉朝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如芳、陈秉朝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邱如芳出具借据,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邱如芳。原告于借款当日已将借款现金20000元交由被告邱如芳。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近期要求被告邱如芳归还所借款项,但被告邱如芳对此置之不理。该债务是在被告邱如芳、陈秉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如芳未答辩。被告陈秉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邱如芳向原告卢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当日向原告借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邱如芳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自述被告陈秉朝系被告邱如芳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经庭后核实,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邱如芳、陈秉朝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邱如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邱如芳偿还借款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邱如芳支付自起诉的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有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陈秉朝共同偿还本息可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如芳、陈秉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娟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卢娟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如芳、陈秉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蓓人民陪审员 黄文钗人民陪审员 詹晓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危 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