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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念东、郭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念东,郭凤梅,杨文胜,杨防震,杨新送,王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463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特别授权),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金乡县。被告:杨念东,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郭凤梅(杨念东配偶),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杨文胜,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杨防震,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杨新送,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国庆,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杨念东、郭凤梅、杨文胜、杨防震、杨新送、王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念东、郭凤梅、杨文胜、杨防震、杨新送、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念东、郭凤梅偿还借款本金94421.22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杨文胜、杨防震、杨新送、王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念东、杨文胜、杨防震、杨新送、王国庆与我行下属的鱼山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6年3月7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郭凤梅作为被告杨念东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念东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9月10日,月利率9.362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还。被告杨念东、郭凤梅、杨文胜、杨防震、杨新送、王国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杨念东、郭凤梅、杨文胜、杨防震、杨新送、王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杨念东以收购大蒜为由从原告下属的鱼山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念东、郭凤梅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杨念东的配偶郭凤梅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念东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杨防震、王国庆、杨文胜、杨新送、杨念东第一条借款人联保小组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柒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5.1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6.4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杨防震、王国庆、杨文胜、杨新送、杨念东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柒拾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念东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是9.362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21.22元及利息38024.9元。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念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4421.22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凤梅作为被告杨念东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凤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文胜、杨防震、杨新送、王国庆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杨念东、郭凤梅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念东、郭凤梅、杨文胜、杨防震、杨新送、王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念东、郭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421.22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8月28日利息为38024.9元,2017年8月29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94421.2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文胜、杨防震、杨新送、王国庆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杨念东、郭凤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