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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国元与李军建、张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元,李军建,张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503号原告:杨国元,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建,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翠琴,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军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元与被告李军建、张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元、被告李军建、张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军建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7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年年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李军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2年1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3月5日分别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20000元,本息均已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建、张翠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2年7月16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军建借款27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9月底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原告承诺将借条撕掉,被告李军���不欠原告款。被告张翠琴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杨国元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二支,证明被告李军建于2012年5月6日、7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2.借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军建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2年1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3月5日分别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20000元。2012年5月6日、7月16日被告李军建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军建借款49500元、27000元,预先扣除利息500元、3000元。3.证人吉某、朱某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被告李军建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军建就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通话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0元、20000元,被告已还清本案借款30000元。被告张翠琴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军建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军建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000元,叁万圆整,李军建,2012.7月16日”字样的借据一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7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军建另于2011年3月8日、2012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建向原告杨国元借款3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军建借款27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有被告李军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告与被告李军建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翠琴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二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以采信。被告李军建主张已两次给付原告的30000元系偿还本案所借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军建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建、张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元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杨国元负担76元,被告李军建、张翠琴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楠